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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王*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原告武*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生女儿王*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每次回家探亲或原告去部队探假,被告就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借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100000元;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分割;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破裂婚生孩子应某及夫某。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武*的身份;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女儿王*乙卫生防疫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女王*乙的基本情况。

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濮阳市建设东路路北绿景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具体位置为58号楼1-1601号,房屋建设面积为130.65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暴。

照片十二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提出离婚并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王*乙,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房贷由被告偿还。

经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引诱被告录制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当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跑出家门,照片显示伤有的的原告自己摔倒所致有的系女儿王*乙所致,被告未打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为挽回婚姻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

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该协议书予以反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武*与被告现役军人王*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生女儿王*乙。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王*甲系现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王*甲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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