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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武**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武**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武**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从1969年至2001年先后在武**路局处(原郑**路局漯河工务段)木工房、轧钢厂等处工作30余年,2001年在武**路局离职,张**工作期间武**路局未给张**交纳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08年张**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下发了“漯劳仲字(2008)第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张**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供的证人证言、1994年元月1日漯河工务段轧钢厂为张**发放的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于1969年至2001年在武**路局工作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武**路局提交的赵**、宋**、蔡**、丁**、王**的证人证言并未否认原告张**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李**的证人证言虽然否认张**1994年至2005年没有在轧钢厂干过临时工,但其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张**离职后不能享受工资待遇,给张**造成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按漯河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赔偿七年(从其离职至其60岁)为宜(400元×12个月×7年=33600元)。关于张**要求判令武**路局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为张**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对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武**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路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武**路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由武**路局赔偿上诉人张**33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漯河工务段轧钢厂所发工作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于1969年至2001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离职后不能享受工资待遇,给上诉人张**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武**路局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原审法院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确定赔偿上诉人张**七年的损失共计33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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