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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诉焦作**有限公司、博爱**有限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博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皇**、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司、被告乔**、被告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13年1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丰大公司、皇**、皇*幼利、皇*根利、乔**,2013年12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宏**司、乔**、张**。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丰**司由被**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丰**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被**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及被告皇甫幼娟辩称,以丰**司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属实,但丰**司只用了100万元,且如期归还。另外100万元实际是由宏**司使用,这期间丰**司与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署有协议,当时的100万元通过三**司转入到宏**司,故此这100万元的本息应当由宏**司承担。

被告宏**司、皇甫幼利、皇甫根利、乔**、乔**、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原一审中,被告皇*幼利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的200万元中本金已经还了150万元,另外50万元是博爱**有限公司用的,应当让博爱**有限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金额及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丰大公司由被**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被告丰大公司、宏**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被告的基本情况;4、被告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六被告的身份。

被告丰大公司及被告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丰大公司、皇甫幼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丰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借据,证明博爱**有限公司借款给三**公司的事实。

原告王*信用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知道此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宏**司、皇甫幼利、皇甫根利、乔**、乔**、张**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在原审中,皇甫幼利对原告王*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没有仔细看,以为是公司股东签字。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丰大公司和皇**娟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大公司及皇**娟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皇**在原审时称签字时没有仔细看,但该辩解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王*信用社提出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公司在保证人名称一栏加盖公章,被告皇**、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在保证人名称一栏签字。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公司、皇**、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丰**司由被**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丰**司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司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对被告丰**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幼利原审时辩称已还款150万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审理中被告丰**司和皇*幼娟辩称该100万元系由宏**司实际使用,即使其辩解的事实存在,也是丰**司与宏**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此系辩解应由宏**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宏**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是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非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被告博爱**有限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博爱**有限公司、皇*幼娟、皇*幼利、皇*根利、乔**、乔**、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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