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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婚后在2010年6月2日生有一子李**,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和原告吵闹,被告亲属还在村里宣扬原告的各种谣言,被告婚后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日生育儿子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亲属有侮辱、谩骂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亲属对原告有侮辱、谩骂行为,但被告认错态度较好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确有改过表现。鉴于原、被告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并且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也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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