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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徐**、徐**、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徐**、徐**、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11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625453.08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徐**、徐**及其与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又名王*,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亿家针织毛毡厂工作,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下午快下班时,原告一边工作一边清理机器,在清理机器的过程中,左手碰到弹花机,机器把左手绞了进去,其就用右手去拽,结果右手也被绞了进去。原告受伤后以被告徐**妻子刘**的名字入住夏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6402.4元,该费用由被告徐**、徐**、徐**垫付。2014年1月5日、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两次到夏**民医院输血,花费2928元,该费用由原告长子徐**交纳。2014年1月13日,原告转至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费医疗费25151.6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及文印费1600元。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没有安装美容假手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667元,原告丈夫徐**共计收到被告徐**、徐**、徐**现金22000元。原告兄妹七人,父亲王**1946年2月4日出生,母亲王**1947年4月8日出生,丈夫徐**,长子徐**现已成年,长女徐**1996年2月13日出生,次女徐**2008年10月12日出生,现尚未入户,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亿家针织毛毡厂内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徐**、徐**、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相应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弹花机在工作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谨慎操作,原告一边工作一边清理机器,没有按照先切断电源再清理机器的机器规程操作,致使其左手碰到弹花机受伤;而在其左手受伤后,也没有及时关闭身后的弹花机控制开关,又用右手去拽,导致右手也受伤;在弹花机运转速度较为缓慢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受伤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负30%的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医疗费76402.4元+2928元+25151.65元=104482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5日),共计155天,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155天=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天×15元=1980元;营养费为132天×10元=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132天×40元=528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通常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年×30%=174246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元;被抚养人徐**,现年6岁,还需抚养12年,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1年的年限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徐**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2×60%=18571.5元,被扶养人王**现年68岁,还需扶养12年,王**现年67岁,还需扶养13年,原告起诉要求王**及王**的扶养费按照10年的年限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王**及王**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0年÷7×60%=4823.76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67元;鉴定费及文印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所谓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而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原告也并未实际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自认安装该残疾辅助器具也仅起到美容作用,原告仅提供一个**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费用暂不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另行向四被告主张。以上费用共计418273.26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418273.26×70%=292791.2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考虑到原告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17791.2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徐**、徐**、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现金98402.4元,故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9389元。因亿家针织毛毡厂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故四被告应对上述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625453.0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抗辩称,其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徐**在该院交纳医疗费押金10000元,且押金条由其持有,原告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将该押金条提交法庭,据向夏邑**医院了解得知,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其可以持押金条到夏邑**医院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其持有的押金条,与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徐**、徐**、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文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93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两手手指被机器轧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了好看及方便生活工作,安装假肢都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机构出具的安装假肢的证据,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用工,安全措施缺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为被上诉人的利益主动去医院调查取证,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且所调取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低,期限计算错误,对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未予认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辩称:徐**不是上诉人的子女,判决徐**的抚养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2193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其合伙经营的亿家针织毛毡厂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安全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谨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或依法核定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夏邑**医院核实上诉人在该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不属于调查收集证据,并未偏袒被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其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万元,其可持押金条到医院结算,对赔偿数额没有影响。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上诉人未实际安装,且也未提交应当安装假肢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原审告知其可待有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另行向四被上诉人主张适当。被上诉人孙**辩称徐**不是上诉人的子女,原审判决徐**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一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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