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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洛龙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洛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秦梦如驾驶工喜强的车辆豫G×××××号牌行驶至大块镇新秀路凯润矿泉洗浴门前将原告行驶自行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软组织伤、右侧神经性耳聋等,并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查证豫G×××××号牌车辆在人寿财**公司处参加交强险,在人民**公司处参加有财产保险。由于被告未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遭受身体受伤及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6.08元、护理费:3300元×1个月=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2个月=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9186.08元;2、要求人寿财**公司和人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其中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到68岁,不赔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200000元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辩称: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事故处理时一块将2000元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29186.0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举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病历、每日清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医疗费;3、工资单1页,证明误工费;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5、大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6、收据1份,证明看车费50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系张**护理,且原告未提供张**工资减少证明、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且该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对大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明细系自加章,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有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60岁,不存在误工。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院证据无异议,神经耳聋和颈间盘突出都不是事故造成的,这个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诊断证明书显示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认可,对看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大块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对个人收入不具有资格。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没有领工资的签字和银行流水,也没有提供护理证明。

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的质证意见是:同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举证:1、保险单2份;2、收据1份。证明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的车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2000元。

原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被告人民财**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举证:1、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每日清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3、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工资单1页,由于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减少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确认;5、大块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收据1份,没有加盖出具票据的单位公章,不是正规票据,张**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举证:1、保险单2份;2、收据1份。原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被告人民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秦梦如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块镇新秀路凯润矿泉洗浴门前将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梦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即被送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背部软组织伤;3、右侧神经性耳聋;4、C2/3-C5/6椎间盘突出”,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8386.08元,其中,秦梦如支付2000元,其余为张**家支付。出院时,新乡**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显示有:××患者因车祸致头部外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特此证明”。

另查明,豫G×××××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工喜强,秦梦如与工喜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是308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梦如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梦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损失,再不足部分,由秦梦如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386.08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3300元×1个月=3300元,由于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减少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因此,张**要求的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张**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护理费为30864元÷365天×10天=845.5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元×10天=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000元×2个月=4000元,根据张**的实际病情,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5天,根据大块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张**从事修鞋行业,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误工费为30864元÷365天×15天=1268.38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尚未发生,张**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要求看车费50元,不能证明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950.05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3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45.59元、误工费1268.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50.05元。由于张**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案中秦梦如、人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秦梦如先行支付的2000元,人寿财**公司同意在本案赔偿时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工喜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0950.05元,其中包含被告秦*如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8950.05元,支付给被告秦*如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秦*如、被告工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张**负担330元,被告秦*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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