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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召诉被告潘**、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潘**以中国人民**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系承保其事故车辆浙B52V78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召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为由,申请追加慈溪**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商丘**公司以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商丘**公司住所地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本案保险标的物豫NCD709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所在地为扶沟县,且商丘**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公司已与李*召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召诉称,2013年4月17日,李**驾驶李*召的豫NCD709号轿车沿扶沟县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潘**驾驶的浙B52V78号轿车时,两车侧面相撞后失控都驶出路面撞住道路东侧的数棵杨树,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召的车辆严重受损,经有关部门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68379元。李*召的豫NCD709号轿车在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为维护李*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召车辆损失683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李**与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对潘**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证酒驾,商丘**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丘**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慈溪**公司辩称,潘**驾驶的浙B52V78号轿车属慈溪**公司承保车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慈溪**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但要求李**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慈溪**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0时许,李**饮酒后无证驾驶豫NCD709号轿车沿扶沟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00米处,超越同方向潘**驾驶的浙B52V78号轿车时,两车侧面相撞失控后撞住数颗杨树翻入公路东侧的沟里,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潘**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委托河南省**评估公司对豫NCD709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68379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4月21日)。

另查明,豫NCD70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2012年11月30日,李**为该车在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潘**的浙B52V78号轿车在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中,李**与慈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商丘**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商丘**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证酒驾,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商丘**公司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李**作出明确说明,因商丘**公司未提供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且李**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商丘**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公司应根据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商丘**公司虽然对李**提交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李**与潘**之间系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李**请求潘**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7865.3元(68379元×70%);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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