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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驾驶豫NZJ827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孙六乡东侧路段与被告亲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亲戚在民**民医院诊断,只有部分擦伤,现已全部康复。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暂押的10000元保证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交这10000元是医疗费,是给陈**看病用的,不应该让被告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押给受害方10000元,双方已私了,不让交警队处理啦。

法院依职权调取宋某某、朱*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真实的,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0000元保证金,现在伤者的病没有治好,被告已把钱交给受害方,被告没有义务退给原告10000元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受害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和医疗费的承担,不能证明原告有逃逸及保证金10000元不予返还的情况。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元属于保证金的性质,被告不应当交给他人,且原告已经将伤者的医疗费全部付清,被告也没有提供伤者看病花费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不应当将保证金交给朱*,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当将保证金交还原告。

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7日,原告闫某某驾驶豫NZJ827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孙六乡东侧路段与被告亲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保证金,然后将这1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受害方。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人而不是当事人,收到原告10000元保证金后交给了受害方,原告应与受害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给1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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