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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因与被告**病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因与被告**病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房*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房*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病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上午9点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被告**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超诉称,其儿于2014年5月4日早七点因手足口病并发脑炎(疑似)转入被告医院,但该院并没有按照**生部《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和《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重症病例临床救治专家共识(2011年版)》及《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临床处置流程图(2011年版)》(以下简称**生部手足口病文件)的规定,给予脑脊液检查、脑脊髓CT或MRI检查和脑电图等相关脑部及中枢神经检查并对症治疗。最后其儿死于脑干脑炎及其引发的并发症。在医疗过程、医疗纠纷和签署协议时,院方对其隐瞒实情,协议是在其对事实不知情,院方隐瞒实情达成的,显失公平。2、其儿入院时因病情较轻,入住第五病区普通病房,当日下午6点(入院11小时)病情加重。其从晚6点到次日早8点(14小时),先后六次找医生,医生未按**生部文件予以诊治,也未向上级报告,护士也未按规定监测护理。次日早8点,其找到刚上班的主治医生,由他通知ICU,ICU医生把病人接走,并出具病危通知书,医院向其隐瞒了晚间值班医生违反**生部手足口病文件“第2期密切观察体温、呼吸、心率、血压及四肢皮肤温度变化等可能发展为危重型的高危因素,尤其是3岁以内、病程5天以内的病例。”“重症病例应住院治疗。危重病例及时收入重症医学科(ICU)救治。”及根据**生部手足口病文件“EV71感染重症病例诊疗关键在于及时准确地甄别确认第2期、第3期。”“EV71感染重症病例从第2期发展到第3期多在1天以内,偶尔在2天或以上。从第3期发展到第4期有时仅为数小时。”最后孩子的死亡与医院延误患者的抢救和诊治有关。医生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其两次按规定要求复印相关护理记录,院方表示没有。根据**生部法律法规,应该有护理记录,如若没有,违反法律;如若有,则对我们形成欺瞒事实。3、双方在没有人民法院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赔偿金额5713.82元。此内容违反《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4、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因此次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此消灭,乙方将来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第三条,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请求,并不再提起诉讼;此二条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侵犯我方权利,院方有规避法律的企图。该协议只有一份,由院方持有,违反该协议第四条。综上所述,该协议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院方向其隐瞒实情,曲解医学理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时合同显失公平的。和双方自行订立协议违反《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其与商丘**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病医院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及家属有多人在场,原告及近亲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协议也充分了解,不存在隐瞒事实,更不存在缺乏经验的情况。2、双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的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患者房泽硕,男,17个月;因“发热、流涎2天,肢体抖动1天”于2014年5月4日7时入院。初步诊断为:手足口病2期。入院后按照2010年手足口病诊疗方案、河南省手足口病诊疗指引(2014年河南省卫生厅)给予常规治疗及观察,在传染科五病区住院期间,体温未超过37.8℃,呼吸平稳,心率最高110次/分,生命体征平稳,并不符合手足口病第3期临床症状,另外原告及其妻子作为陪护人员,医生和护士对患者的诊疗、护理及病情的告知等方面,他们也实际全程参与,并不能说不知情。入院次日约8时30分查房发现患儿肢体抖动较夜间次数增多,站立不稳,呼吸平稳,四肢末梢循环正常,考虑疾病进展,急请ICU医师会诊并征得家属同意转科治疗,于2014年5月5日8时40分转入ICU病房。转入查体:T:37.6℃,P:110次/分,R:29次/分,BP:112/69mmHg。给予患者:抗炎、降颅压,营养神经保护心肌治疗;对症处理,维持生命体征平稳;支持治疗,应用免疫球蛋白;完善相关检查(血常规、心肌酶、EV71病毒核酸、电解质、PCT等)并积极与患者家属沟通,告知病危,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处理,必要时行机械辅助通气。5月5日16时30分左右给予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5月6日20时患儿病情危重处于昏迷状态。5月14日患者家属来院投诉“认为患者房泽硕病情加重系医院服务不到位”,因此而形成医疗纠纷。5月19日17时患儿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告知家属,家属要求放弃继续治疗,要求抱走患儿,表示一切后果自负。三、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于*不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在解决争议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书面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遵循《合同法》自愿、平等和公平等基本原则的体现。另外,被告是出于对原告家庭的同情、出于公序良俗和人道主义精神,而免除原告方所欠剩余医疗费用,这并不因此而违反《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原、被告的医疗纠纷已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完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原告之子房泽硕的死亡证明1份。3、病危通知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发生的事实。病危通知证明当时值班医生没有管患儿的事。

被告**病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1份。证明患儿的治疗过程合法,对患儿的病情如实的告知了家属。2、原告方放弃治疗的签字1份。证明患儿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父母放弃治疗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医院对原告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病危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证明医院对原告方的正常通知手续。死亡证明不能单单指脑干脑炎引起的死亡,而是因为手足口病综合引起的死亡。

原告房*对被告商丘**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放弃治疗是5月5日孩子病危,送入ICU之后,孩子6次心跳停止,5月6日医生问我们要不要放弃治疗,医生说当时就是脑死亡了,如果继续治疗,也是植物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7时,原告之子方*硕因手足口病开始在商丘**医院感染五病区住院治疗,5月5日9时因病情加重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该院给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原告之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患者家属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去该院投诉认为患者方*硕病情加重系该院服务不到位,产生医疗纠纷,2014年5月19日17时,患者父母签字放弃治疗,原告之子方*硕死亡。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甲方(被告商丘**医院)免去乙方(方*硕父母)所欠剩余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82元,于协议签订后免除;二、甲乙双方因此次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此消灭,乙方将来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三、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请求,并不再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房超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为由,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其与商丘**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其隐瞒实情,显失公平以及被告未按**生部文件对患者予以诊治,对患者不负责任、延误治疗,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后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房*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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