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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公厂、张**与被上诉人孙**、柘城县**级中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史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公厂、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柘城县起台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起台二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柘**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某某、史公厂、张**、起台二中、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3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史公厂、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公厂、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起台二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与史某某系柘城县起台镇第二初级中学六年级二班同班同学,2015年3月6日上午第三节下课期间,孙某某在去厕所返回的路上与史某某打闹过程中摔伤左小腿,致左小腿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事发当日,孙某某由120急救中心送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腓骨骨折。2015年3月29日孙某某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0796.75元。出院医嘱:1、术后1月下床活动,扶双拐患肢勿负重行走,3月后逐步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每月1次,如有局部红肿热痛、麻木等症状时,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6月10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5年6月12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20元。2015年8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伤后致左*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起台二中为孙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孙某某及其父亲孙**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史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与孙某某打闹的过程中导致对方伤残,有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起台二中副校长刘*的调查笔录、同班同学贾某某以及史某某的自书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史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史公厂、张**承担。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史公厂、张**承担50%的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出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但其并未把安全意识真正灌输到学生的思想中去,对在校学生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也未避免孙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起台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起台二中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人寿财**支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起台二中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对孙某某的损害予以赔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人寿财**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人寿财**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孙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孙某某虽受伤致残,在事情的起因上系其先从后面搂住史某某脖子引起的,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孙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和打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该院酌定5000元,由史公厂、张**承担3000元,人寿财**支公司承担2000元。除此之外,史公厂、张**、人寿财**支公司应赔偿孙某某的其他赔偿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10796.75元;护理费593.34元(9416.1元÷365日×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日×23日);营养费230元(10元/日×23日);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14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57544.49元。按照各自划分后的责任,由史公厂、张**赔偿31772.25元(57544.49元×50%+3000元)、人寿财**支公司赔偿19263.35元(57544.49元×30%+2000元),其余20%的部分由孙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公厂、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772.25元;二、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263.35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史公厂、张**负担69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孙某某负担2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公厂、张**上诉称:1、贾某某、史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孙某某是自己不慎摔伤,即使史某某搂了孙某某一下,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史公厂、张**承担5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侍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史某某系本案的当事人,贾某某系本案的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4岁,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孙某某被史某某摔伤致残,原审认定史公厂、张**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起台二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史公厂、张**,被上诉人孙某某、起台二中、人寿财**支公司,原审被告史某某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侍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史某某系本案的当事人,贾某某系本案的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4岁,可以作为本案证人。史某某自书证言、贾某某证言、刘*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某系被史某某摔伤致残,原审判决认定史公厂、张**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史公厂、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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