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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与被上诉人商丘**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与被上诉人商丘**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房*于2015年5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房*与商丘**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的协议。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l5)商睢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被上诉人商丘**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房*之子房泽硕因手足口病开始在商丘**医院感染五病区住院治疗,5月5日9时因病情加重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该院给房*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房*之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患者家属于2014年5月14曰上午1l时去该院投诉认为患者房泽硕病情加重系该院服务不到位,产生医疗纠纷,2014年5月19日17时,患者父母签字放弃治疗,房*之子房泽硕死亡。2014年6月

23日,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商丘**医院)免去乙方(房**父母)所欠剩余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7l3.82元,于协议签订后免除;二、甲乙双方因此次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此消灭,乙方将来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三、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请求,并不再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房超于2015年5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其与商丘**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房*主张商丘**医院在签订协议时对其隐瞒实情,显失公平以及商丘**医院未按**生部文件对患者予以诊治,对患者不负责任、延误治疗,房*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房*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超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之子房泽硕因手足口病并发脑炎入住被上诉人处治疗,在刚入院时病情较轻,经该院诊治后次日房泽硕病情恶化,其脑干受损严重接近死亡,在医生的建议下对房泽硕放弃治疗。房泽硕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该院未对房泽硕脑部等部位及时检查延误治疗,明显不负责任,且对此情况未告知上诉人,属存在欺诈,原审对此未予查证不当。2、即使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未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双方信息不对称,该院隐瞒患者实情,曲解医学理论,且协议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在协议中载明相关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涉案的协议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未隐瞒实情,协议系上诉人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房泽硕因手足口病入住被上诉人处治疗,因医疗服务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能否撤销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协议,应就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而签订。上诉人经历失子之痛,令人痛惜和同情,但就该协议而言,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对协议内容及签订协议的后果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该协议是上诉人亲笔签名并按有指印,协议内容对双方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约定,同时也载明双方的基本情况、纠纷产生的原因,且免除上诉人剩余医疗费等。上诉人主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欲撤销所签订的协议,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给患儿做脑部检查,该检查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对病情的诊疗和判断,是否影响诊治效果,是否能够导致病情加重,对此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据此推定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亦不足以证明协议显示公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调解协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定,《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处置暂行条例》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法规、规章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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