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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乙及王*乙、王*丙、刘某某三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15年1月26日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10000元。原、被告就婚姻登记及举行结婚仪式一事未形成一致意见。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是2013年相识,2014年2月1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并不是原告诉称2015年相识。原告给付的彩礼两人共同生活已消费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李**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下彩礼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浙江省**医院医院病历一份;2、小孩照片4张。以此证明王*甲与被告王*乙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男孩,彩礼不应返还。

被告对原告申请的2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李**对本案不了解,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照片不能确定孩子的姓名及孩子的监护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两证人能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下彩礼11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110000元彩礼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本人认可两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1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现由原告抚养。2015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又按农村风俗给被告下彩礼110000元。后因举行仪式及结婚登记事项发生矛盾。被告拒不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110000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应予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因本案主要争执的是彩礼,本案应定为彩礼纠纷。关于两人同居子女抚养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900元,被告王*乙、王*丙、刘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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