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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李**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伊*(实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驾驶豫NXXXX1号宝骏牌面包车沿富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李**受伤后,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864.09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豫NXXXX1号宝骏牌面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和杨**为夫妻关系,杨**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8月13日。3、平台镇村委会证明三份及派出所证明,(1)证明李**和杨**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其中长子李**1977年1月6日出生,次子李**1978年10月25日出生,长女李**1974年11月1日出生。(2)证明李**生于1948年9月10日,其兄长李**生于1944年12月2日,其弟弟李**生于1959年3月10日,李**比李**小四岁,比李**大11岁。(3)证明李**的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李**的实际年龄应为1948年出生,现年68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实际年龄计算,即按照68岁计算赔偿年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刘**和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且李**经抢救无效死亡。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6、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李**在事故后造成继发性脑干损伤等多种症状,2015年7月28日被送到商丘**民医院进行治疗,8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35520.86元及门诊发票单据343.23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9、证人李**、贾**证言证词,证明李**的实际年龄为68岁。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贾**、李**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为68岁。

被告刘**、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李**的出生日期1934年9月10日,案发时已经81岁,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五年。对证据3中村委会和开发区分局证明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与户口本信息相矛盾,且该证明中1948年9月10日,明显是后来加上的。且该证明加盖的印章是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户口本加盖的印章是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社区警务大队不具备出具出生日期证明的权利,且该证明记载该证明仅限作为医院诊断使用。户口本的证明效力高于该证明。对证据3中其他两个证明有异议,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印章。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对证据9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应以户籍来证明受害人的年龄。

被告刘**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9,本院认为,三份证明相互印证,并且有派出所的确认,结合证据9的两位同龄人的证人证词,可以证明受害人李**事故前真实的年龄为68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因该费用均为住院期间及处理该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在商**发区被告刘**驾驶豫NXXXX1(临牌)号宝骏牌面包车沿富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5864.09元。被告豫NXXXX1号宝骏牌面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生于1948年9月10日。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李**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商**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人保财险商**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刘**负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的损失:医疗费358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元=7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7﹦468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3年=315788.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223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款302303的80%即24184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李**下余款302303的80%即241842元

二、驳回原告杨**、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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