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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的委托代理人及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27日,闫**驾驶机动车在民权县孙六乡东侧路段与宋**的亲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闫**与宋**代表受害方达成协议: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用均有其负担,暂压给受害方10000元保证金。宋**收到该保证金后交给了受害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涉案交通事故的调解人,收到保证金后交给了受害方。**应与受害方进行结算,要求宋**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承担。

上诉人诉称

闫**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应与受害方进行结算,但未载明受害方为何人,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宋**返还保证金,原审却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协议,受害方应实际受到伤害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的条件下,才能将保证金交予他人。上述条件未成就,宋**将保证金交予他人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1、原审判决未载明受害人姓名,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是否适当;3、宋**将保证金交予受害方是否合理,应否负本案1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不同,个案法律事实是指在个案中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事实。本案受害方为何人,在判决理由中无须评价,不属本案的法律事实。闫*奇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系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调解人之间产生的返还财产纠纷,不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审定性错误,但闫*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占用涉案款项,判决驳回其诉请的结果并无不当。3、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的使用条件,宋**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人,将保证金交予受害方合理。根据原审法院的核实,受害方朱*认可宋**将10000元保证金交付的事实,闫*奇诉请宋**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良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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