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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县麻屯某机械厂、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孟津县麻屯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经麻屯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购买郭**开办的“某机械厂”的厂房设施,并限期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厂内厂房、设备等拆除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郭**要求先后多次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杨**(与郭**系合伙人)汇款共计530万元。后被告不履行口头协议,长达两年不拆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已通过镇政府退还210万元,就剩余的320万元,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退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求二被告连带返还32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机械厂辩称,我方未曾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郭张平与杨**是某机械厂的合伙人,杨**收到的530万元,即可视为郭张平收到,但我认为该款是原告代镇政府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故麻屯镇政府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参与诉讼,而非系原告,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另,某机械厂于2011年将部分厂方租给案外第三方得**公司,我们已按镇政府的要求将某机械厂使用的厂方和设备拆除,并将土地交给政府接收,至于得**公司的搬迁事宜,则不属于我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故我们没有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杨**辩称,我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530万元,但先后将其中的300万元转给了郭**。2013年5月,麻屯镇政府受原告委托与我和郭**协商:我们在一个月内将共同经营的某机械厂的全部地面附属物清除完毕,原告向我们支付530万元补偿款,但2013年11月,我与郭**经麻屯**委员会调解确定:由郭**负责场内的搬迁工作,现郭**未履行完毕搬迁义务,我认为应将补偿款退还给原告。为此,我已将自己占有的230万元通过镇政府退回了210万元,就剩余款项,应由郭**承担退还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郭**,但杨**为实际合伙人,2013年5月,该二人因某机械厂的地上附属物搬迁和所占土地流转问题,与相关方达成某种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杨**汇款30万元,杨**出具收条:“今收到拆迁补偿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7月9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杨**汇款200万元,杨**出具收条:“今收到洛阳**限公司拆迁补偿款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10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杨**汇款200万元,杨**出具收条:“今收到洛阳**限公司拆迁补偿款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1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杨**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530万元。上述款项虽汇至杨**名下,但郭**作为某机械厂的登记经营者认可:视为自己收到。2013年7月15日,杨**向郭**转账2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在孟津县麻**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杨**与郭**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前两项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第三项对郭**的相关义务予以明确:“订于二O一三年12月10日,厂内由郭**搬迁结束,变压器交麻屯镇政府”。2013年11月23日,杨**向郭**转账100万元。后因某机械厂的搬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经各方协调,杨**先后将自己占有的230万元,通过麻屯镇政府向原告退还210万元,郭**方则未退还相应款项。2011年12月,郭**以自己名义与洛阳得莱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某机械厂的部分厂方及设施租给得**公司,租期为:10年,2014年9月,郭**以得**公司拒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主张所欠的租金,得**公司则以某机械厂涉及拆迁,郭**获得的补偿款未与其妥善分配作为抗辩,后本院就该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已生效)。就上述事实,当事方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有某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转款凭证、二被告所在地基层调解组织出具并由其个人签名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庭审中,当事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主体资格的确定。被告某机械厂提出:是郭**收到的补偿款而非某厂,故应以郭**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是镇政府在跟郭**协商,其从未见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应该是代政府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故应由麻屯镇政府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考虑:郭**系某机械厂(个体)的登记经营者,其既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钱款,则在法律后果上当然代表某机械厂,且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诉讼主体,亦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某机械厂依法应为适格被告;被告认可其收到的补偿款为原告实际、直接支付,但未提供由政府作为行政拆迁主体应当发布的拆迁公告或拆迁文件,以证明系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征收、拆迁行为,同时,就自己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某公司当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原、被告之间是否就相关搬迁事宜达成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履行状况。原告主张经镇政府组织、协调,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以“原告支付530万元补偿款,被告方负责将厂内地面附属物拆除完毕,以达到原告重新审批土地使用权”为核心内容的口头协议,被告某机械厂则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分析:被告杨**与郭**在2013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负有在特定期间将厂内搬迁完毕的义务,该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但协议中所分配的款项与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同一笔,郭**搬迁的厂房与原告主张所涉及的厂房为同一客体,二者指向一致、明确统一,故可认为郭**以此种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的方式对自己的搬迁义务进行了确认,故依据证据规则可达到免除原告就“原告与郭**之间直接签有协议”进行证明的举证责任之事实认定程度,此种认定亦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杨**与郭**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受益,郭**称杨**收到的补偿款即视为自己收到,由此可见,二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同一的立场、相互之间关系密切,某种程度上,其中一人的行为或言语对外可代表另一方,且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镇政府只是作为本案所涉事项的参与者和协调者,代替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搬迁和赔偿事宜,并就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杨**所作的对某机械厂不利的陈述证明力较强、可予认定;郭**就其“在收到补偿款后,仅负责将自己实际占用的厂方和设备清除,而得**公司的搬迁工作则不属于其履行对待义务的范围”之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和得**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以腾空厂房的行为明显矛盾,无法让人信服,即便是郭**在与得**公司的案件中是以其拒付租金为由起诉,并未主动提到拆迁问题,但也很难排除其通过与得**公司之间的诉讼达到“履行与本案原告所达成协议之中的搬迁义务”之合理怀疑。综上,可认定二被告通过镇政府与原告达成了一定协议,基于该协议,被告方负有按期将某机械厂搬迁完毕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在原告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后,被告方应及时完成某机械厂的搬迁工作,其与第三方得莱斯公司之间的纠纷未妥善处理,并不能成为对原告造成违约的适法性抗辩理由。郭**与杨**之间虽然签订协议,将搬迁任务确定给郭**一方,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且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作为补偿款的共同接受者和利益相关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搬迁责任。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使用土地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此,二被告应就剩余的320万元补偿款向原告负连带退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津县麻屯某机械厂的经营者郭**、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连带返还320万元补偿款,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方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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