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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轴**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YC轴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及洛阳**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于1986年10月进入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团)下属装备公司工作。2004年12月LYC轴承公司成立。2008年1月25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8)1号文件《关于下达中国核**20厂等4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同意对包括洛阳**限公司在内的41户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2009年10月13日,洛**团破产管理人下发《洛阳**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实施细则》)、《职工经济补偿安置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置工作安排》)。《安置实施细则》第四条对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对申请且经破产管理人批准经济补偿安置的职工,洛**司解除(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按职工个人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安置费,实际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条第4项规定:“不申请经济补偿安置且有上岗意愿的职工,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工需求和岗位要求适时参与竞聘上岗。上岗安置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申请又不表达上岗意愿的职工,洛**司按劳社厅函(2001)133号文件的规定,解除(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按劳部发(1994)481号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安置工作安排》,经济补偿安置工作的时间为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0日。

2010年12月24日洛**团破产管理人与L**承公司签订《洛阳**限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移交接收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接收安置协议》),其中约定L**承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管理规定,与确认接收安置的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洛**团破产管理人不再与L**承公司确认接收安置的人员履行原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洛**团破产管理人与确认接收安置人员存续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应由洛**团破产管理人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债权债务问题,由洛**团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缴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L**承公司确认接收安置人员与洛**团破产管理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权益、劳动关系等所引发的问题,亦由洛**团破产管理人负责解决;另外约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已移交人员由L**承公司管理。

2010年12月29日,洛阳**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与洛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人员移交工作函》:根据洛**团破产管理人、洛阳**有限公司移交协议的约定,现将一体化托管等单位1907名职工的劳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移交洛阳**有限公司。其中原洛**团的下属子公司装备公司被整体移交至L**承公司,成为L**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原告也随同装备公司被移交安置到L**承公司。

2011年12月31日,刘**在L**承公司向其下达的《通知书》上签名,表示不与L**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L**承公司以原告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关于终止刘**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洛**C公司人劳解字(2011)118号),终止了与刘**的劳动关系,并向其下发通知书予以告知。2012年2月28日,L**承公司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刘**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刘**支付了共计1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952元。

另查明,刘**2011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洛阳**限公司缴纳,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L**承公司缴纳;刘**欠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计24个月,欠缴单位为洛阳**限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L**承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团实施政策性破产后,根据《接收安置协议》和《人员移交工作函》,洛**团的下属子公司装备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移交给LYC轴承公司,成为LYC轴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刘**也随同装备公司一并移交安置到LYC轴承公司,视为刘**选择了上岗安置。刘**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也没有改变。LYC轴承公司接收刘**的劳动关系后,按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并未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中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破产安置职工的情形。因此,刘**要求LYC轴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接收安置协议》以及《安置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约定,L**承公司与刘**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L**承公司并未改变刘**原有的劳动待遇等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应当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刘**不同意与L**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刘**单方终止与L**承公司的劳动关系,L**承公司不需再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刘**关于L**承公司终止与刘**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L**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L**承公司报销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接收安置协议》和《人员移交工作函》,洛**团破产管理人与确认接收安置人员存续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应由洛**团破产管理人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费用问题,由洛**团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缴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刘**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移交L**承公司,因此刘**2011年1月1日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洛**团破产管理人负责缴纳,L**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刘**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要求LYC轴承公司支付拖欠的企业破产经济补偿安置费,根据洛**团破产管理人下发的《安置实施细则》,支付经济补偿安置费的主体是洛**司,同时,《接收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洛**团破产管理人与接收安置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洛**团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缴纳;洛**团破产管理人与接收安置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权益、劳动关系等所引发的问题,由洛**团破产管理人负责解决;因此本案LYC轴承公司不是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安置费的主体,也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同时,刘**未能证明其在《安置工作安排》规定的经济补偿安置工作的时间内向洛**团破产管理人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申请,而且其已经事实上接受了上岗安置到LYC轴承公司并工作了一年,视为选择了上岗安置的方式,不再享有经济补偿安置的权利。刘**要求LYC轴承公司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安置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在被接收安置之前,与洛**团存在劳动关系,由洛**团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接收安置协议》,接收安置后应当由L**承公司负责管理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L**承公司实际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装备公司在L**承公司接收安置之前是洛**团的下属子公司,被接收安置后成为L**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均未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为刘**提供了具体的工作岗位,故此,装备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主体。刘**要求装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并非上诉人不愿意,而是被上诉人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方式、原则,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破产安置费是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也是破产文件规定的,上诉人离岗后应当支付。三、装备公司虽然破产,但在法律上还是独立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其不承担,也应由L**承公司负担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LYC轴承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上诉人是洛轴破产管理人根据市政府精神在2011年破产安置到答辩人处,本次共安置人员1907人,队上诉人等六人外,其余人员已经全部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坚决不予签订,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二、答辩人不拖欠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关协议精神,答辩人从2011年1月1日起为接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住房公积金等,并无拖欠。在职工移交前洛轴拖欠的款项,应由洛轴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是对上诉人前期与洛轴签订的合同的变更,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其也洛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并没有受的损害,其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道理。四、上诉人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按法律规定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能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五、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破产企业的经济补偿安置费。2009年10月13日,洛轴破产管理人下发相关文件,明确洛轴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范围、安置基准日、经济补偿办法等,也明确了安置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填写《职工经济补偿安置申请表》的职工,已经视为不选择经济补偿安置,并且实施主体是洛轴破产管理人而非答辩人。

被上诉人装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L**承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接收安置协议》以及《安置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约定,L**承公司与刘**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L**承公司并未改变刘**原有的劳动待遇等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应当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刘**不同意与L**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刘**单方终止与L**承公司的劳动关系。刘**称被上诉人L**承公司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方式、原则,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破产安置费的问题,因刘**未能证明其在《安置工作安排》规定的经济补偿安置工作的时间内向洛**团破产管理人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申请,而且其已经事实上接受了上岗安置到L**承公司并工作了一年,视为选择了上岗安置的方式,不再享有经济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刘**等人系洛**团移交给L**承公司,与刘**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亦是L**承公司,装备公司只是为刘**等人提供了工作岗位,其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上诉人刘**要求装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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