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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和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7月5日,金**司与中国农**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1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年利率6%,同时还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北侧兴华路西侧、建筑面积为1499.62平米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50号”。2013年7月11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因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1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1.7%,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2012年9月24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9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双方签订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469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93号”。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金**司自愿于2012年9月21日存入190万元保证金于专用账户,并约定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农**垣支行,该保证金及孳息一并用于清偿1900万主债权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26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2013年9月17日,因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5、41072801-2014(展期)0006号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900万借款分别以600万、1300万展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年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400万元给金**司,借期一年,年利率6%,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恒**司设备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12809”。2014年2月17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金**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2013年7月31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0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垣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金**司的该10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7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30日,因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农**垣支行、金**司及保证人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0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7%后为7.28%,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2013年10月17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垣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金**司的该5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

2014年11月18日,农**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司,华**司与农**垣支行河南省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现华**司诉求:1、金**司偿还华**司借款本金4897.5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414.79万,要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2、金**司以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面积为1499.62平米)及所属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司11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07.42万)等;3、金**司以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及所属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司19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9.25万)等;4、金**司以设定抵押的登记编号为12091721《动产抵押证书》项下该公司中草药生产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司19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9.25万)等;5、恒**司以设定抵押的20140128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华**司4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8.6万)等;6、奥**公司对1500万本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9.52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华**司称诉状中书写错误,将诉求第4项“通**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通**司对其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金**司答辩称:1、新**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5笔债权,3000万元以下的标的金额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华**司将5笔债权合并起诉明显是规避管辖权。2、华**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金**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垣支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债**垣支行没有通知金**司,因此,对本案华**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3、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当庭口头申请追加农**垣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恒**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恒**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金**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

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2013年7月5日合同(11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7月11日《中**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抵押合同》及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4、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5、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50号《房屋他项权证》;6、2014年6月11日展期申请书;7、2013年5月23日借款申请书;8、2013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9、2013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1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借款人以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5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二组,2012年9月24日合同(1900万)。1、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2年9月26日《中**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抵押合同》及所附《清单》;4、2012年9月24日《质押合同》;5、2013年8月29日《借款展期申请书》;6、编号为41072801-2013(展期)0005号《借款展期协议》;7、编号为41072801-2013(展期)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8、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9、2012年9月13日《动产抵押证书》;10、2012年8月13日金**司承诺函;11、2012年8月13日股东会决议;12、2012年8月14日股东会决议;13、2013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14、2013年6月10日韩国府《授权委托书》;

15、2013年6月10日韩国府《授权委托书》;16、还款凭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9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借款人以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及2012年9月13日《动产抵押证书》项下设备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三组,2014年合同(4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4年2月17日《中**展银行借款凭证》;

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4、2014012809《动产抵押登记证书》;5、2014年1月8日借款申请书;6、2014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7、2014年1月2日金*委托书;8、2014年5月10日金*委托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4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抵押人以2014012809《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设备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四组,2013年7月31日合同(10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8月7日《中**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4、编号为41072801-2013(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5、2013年7月24日借款申请书;6、2014年7月18日展期申请书;7、2013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8、2013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9、2014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10、2014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0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五组,2013年10月17日合同(500万)。1、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3年10月22日《中**展银行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4、2013年9月5日借款申请书;5、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6、2013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5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六组,债权转让。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2015年1月14日《河南日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债权已由农发行转让给华**司,华**司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与农发行共同告知债务人、保证人并催收债务。

对于上述华**司的证据,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前五组证据无异议。编号为2014012809动产抵押登记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河南日报公告的发布人并非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原债权人就债权转让未向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上述华**司的证据,恒**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9日的借款申请书以及抵押清单中恒**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他意见同金**司质证意见。

被告金**司、恒**司、奥**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上述华**司的举证,金**司、恒**司虽对编号为201401280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抵押登记书所登记的内容与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内容相符,本院对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司虽对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9日的借款申请书以及抵押清单中恒**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恒**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核实材料,本院对恒**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河南省中**南省分行有权代表原债权人农**垣支行与华**司共同以报纸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债权转让信息,该公告可以起到通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金**司和恒**司称华**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华**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金**司和恒**司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1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年利率6%,同时还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北侧兴华路西侧、建筑面积为1499.62平米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250号”。2013年7月11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因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1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1.7%,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2012年9月24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9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双方签订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司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469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93号”。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金**司自愿于2012年9月21日存入190万元保证金于专用账户,并约定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农**垣支行,该保证金及孳息一并用于清偿1900万主债权及相关费用。2012年9月26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2013年9月17日,因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展期)0005、41072801-2014(展期)0006号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900万借款分别以600万、1300万展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年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400万元给金**司,借期一年,年利率6%,并约定采用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3号的担保合同。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恒**司设备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该抵押物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12809”。2014年2月17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金**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2013年7月31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0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垣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金**司的该10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7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30日,因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农**垣支行、金**司及保证人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000万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7%后为7.28%,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2013年10月17日,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金**司,借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垣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金**司的该5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农**垣支行按约向金**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金**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

2014年11月18日,农**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司,华**司与农**垣支行河南省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金**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间,因此,对于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垣支行如约放款,金**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审查本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金**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司以其土地、房屋和中草药生产线作为抵押物与农**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金**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恒**司和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垣支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恒**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设备为金**司400万元借款本息做抵押。在金**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农**垣支行有权要求恒**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奥**公司愿意对金**司共计1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垣支行有权要求奥**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2014年11月18日农**垣支行将本案中所有债权转让给华**司,并在《河南日报》商刊登了转让公告。《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农**垣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向转移后的债权人华**司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7.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414.79万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4897.5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号);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河南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如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河南省**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200693号的房地和编号为12091721《动产抵押证书》项下的财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河南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如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河南恒**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0128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设备;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恒**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河南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有权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有限公司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16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河南恒**限公司对其中的3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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