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川**工程公司与项城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城市泉权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泉权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项城泉权防水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3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福利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伊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福利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项城泉权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福利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宜阳县的绿都阳光铭座的建筑工程,并让项**防水公司为该工程做防水施工,施工结束后,福利建筑公司未向项**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8日,应项**防水公司的要求,张**代表福利建筑公司与项**防水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4条约定施工报价:地下室底板23元/㎡,立壁25元/㎡;第6条约定面积结算:地下室底板1500平方米,立壁1155平方米,总面积2655平方米。地下室底板1500㎡×23元/㎡=34500元;立壁1155㎡×25元/㎡=28875元,合计63375元;合同第7条约定其他:施工结束验收后,整体保修三年(自然因素除外)质保期内出现漏水、渗水等由项**防水公司负责维修(通告后三天内到现场),费用由项**防水公司全部负责。张**代表福利建筑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福利建筑公司绿都阳光铭座项目部的印章,牛**代表项**防水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项**防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项**防水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应项**防水公司的要求,2013年2月6日,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的卢**在合同书上签署:属实,卢**,质保金5%。故项**防水公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项城泉权防水公司为福利建筑公司承包的绿都阳光铭座做防水工程,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卷资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福利建筑公司依法负有向项城泉权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项城泉权防水公司诉求福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书中显示做防水的单价、结算面积、工程价款,福利建筑公司的代表张**、工地负责施工的卢**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涉案的工程款为63375元。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做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利建筑公司向项城泉权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3375元。二、福利建筑公司向项城泉权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3375元的利息(从2014年元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75元,由福利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福利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项城泉权防水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8日合同书不是福利建筑公司签订的,福利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张进中或其他人签订此合同,该合同是张进中的个人行为,与福利建筑公司无关。合同下方加盖的福利建筑公司绿都阳光铭座项目部的印章,不是福利建筑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且资料专用章也不对外。卢**不是福利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不能代表福利建筑公司。2、项城泉权防水公司承建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且原审判决认定的面积过多,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利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项城泉权防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项城泉权防水公司为福利建筑公司承包的绿都阳光铭座做防水工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项城泉权防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绿都阳光铭座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且福利建筑公司的工地施工人员对于项城泉权防水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量和单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项城泉权防水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337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福利建筑公司依法负有向项城泉权防水公司支付63375元工程款的义务。福利建筑公司虽上诉主张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工程质量不合格、面积与实际不符等问题,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福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伊川**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