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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限公司与洛阳山**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洛阳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被上诉人洛阳**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凝土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河南军**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滨河小区2号楼,合同最后供方签章为洛阳山**程有限公司,需方签章为河南军**限公司首阳古城滨河小区项目部。双方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供给一定规格的商品混凝土,需方向供方支付价款,其中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混凝土款。2、±0.00以下付50%;3、供货至主体5层以下付供货款的70%;4、以后每供5层付供货款的70%;5、余款自砼供应完毕之日(即最后一次供货单时间)起计算壹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1、按《合同法》解决纠纷,或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方另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若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时效为供需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自2011年7月23日起有效。2012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自2011年7月25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原告供给被告商砼价款共计442851.05元,被告未付分文。后经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偃师**古城村委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河南军**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河南林**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偃师市**滨河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目前工程状况为“目前3号楼、4号楼、5号楼尚未动土开工,目前1号楼完成了以下工程量……,目前2号楼已经完成桩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协商有关事宜如下“1、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接手该项目施工,乙方所在本项目的债、权、利、责均有丙方负责承担。2、乙方同意对已做完的工程量价款、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由甲方付给丙方,丙方也可以与甲方对该项目签订合同。3、甲方同意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付给丙方。4、乙方已完工程量丙方同意以施工合同内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由丙方付给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沈*)。5、乙方在本项目施工时已进场材料,丙方同意由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8、移交后甲方与乙方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偃师市**滨河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项目承包》终止。由丙方与甲方进行合同履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最后一次供货单及被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被告河**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同原告**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设立它的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河**公司并无不当。原告同河南军安建**滨河小区项目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2012年2月8日,被告河**公司将其在偃师市**滨河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南林**限公司,其将该项目中的与原告有关的义务转让给河南林**限公司时,应经原告同意,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应对原告负的义务转让给河南林**限公司,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负债务仍应由被告河**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合同约定有“余款自砼供应完毕之日(即最后一次供货单时间)起计算壹个月内付清”,“违约方另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根据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章的结算单,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山**程有限公司商砼款442851.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河南军**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洛阳山**程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利息计算超出了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依法改判(2014)偃民七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即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标准为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洛阳**土公司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利息应如何计算。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5、余款自砼供应完毕之日(即最后一次供货单时间)起计算壹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自2011年7月25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商砼价款共计442851.05元。从以上的情况看,本院认为,按合同的约定,应从供货完毕之日起推后一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利息。但双方算账的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故从算账之日起第二天即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关于计算标准,原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但利息的计算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洛阳山**程有限公司商砼款442851.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本案受理费7940元,由河南军**限公司承担7640元,洛阳山**程有限公司3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军**限公司承担800元,洛阳山**程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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