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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申**,被上诉人致**司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陈**为致**司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工程结束后经致**司确认,致**司尚欠陈**材料款106623元。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致**司于2012年3月底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致**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经陈**多次催要,致**司仅支付2万元,余款拒绝支付。故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致**司、张**支付陈**材料款86623元、利息31184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后利息主张至还款之日),共计117807元;诉讼费用由致**司、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材料为由致**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及签署有“项目经理:李**14/11.2011”字样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上述还款协议书中有“暂按李**提供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的内容,而《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并没有陈**的名字。陈**称该明细中联系人一栏“陈女士”为其本人,为此提交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天艺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商行业主黄**的书面证言,内容为“陈**以郑州建材大世界天艺装饰材料商行向郑州致达装饰工程公司供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商行无关,由陈**自行处理”,用以证明陈**为债权人。但从明细上看“陈女士”对应的单位名称为“郑州天艺不锈钢”而非“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天艺装饰材料商行”。故陈**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致**司、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致**司和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与致**司、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陈**为致**司、张**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工程结束后,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06623元,对此有致**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致**司项目经理李*中签字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为证。为证明陈**就是上述明显中的“陈女士”,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天艺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商行业主黄**的书面证言,充分证明了陈**对外销售天艺厂家装饰材料的事实。而明细单中载明的单位名称是按照供应产品的厂家∕牌子+产品名称构成的,陈**向致**司、张**供应的就是天艺装饰材料商行的不锈钢制品,因此明细中将其列为“郑州天艺不锈钢”,虽然是简写,但也直接明白,可以确定陈**就是“郑州天艺不锈钢”一栏后面的联系人“陈女士”。一审庭审中,致**司、张**称陈**是供应商代表,而双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都有作为债权人陈**的签字。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陈**是涉案债务的债权人。一审法院武断否认陈**与致**司、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致**司、张**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陈**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的单位名称是“郑州天艺不锈钢”不是陈**,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致**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是致**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张**本人的欠款。另外陈**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有篡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陈**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

月1日、2008年7月9日、2009年9月25日三份加工制作合同。用以证明陈**与致**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陈**是适格原告;2、建设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张**已经向陈**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被上诉人致**司、张**的质证意见为:1、对三份供货合同均有异议,2009年9月25日的合同上显示的甲方是五院,乙方处不是陈**而是郑州市天艺装饰材料商行,且乙方处没有加盖公章;2008年7月1日的合同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陈**称本案欠款是由于其在2009年向致**司提供不锈钢材料所产生的,且该合同上的甲乙双方也与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7月9日的合同也与本案债权的产生时间不一致,且合同本身存在毁损,也不能证明陈**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对银行账户流水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陈**的银行账户流水。二审中,陈**还申请证人李*中出庭作证。李*中出庭陈述:2012年元月6日致**司与商户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附件中的欠款明细表系李*中对账核算后制作的,其中“郑**不锈钢陈女士”一栏,陈女人的真实姓名为陈**(身份证号411123197111042529),该项欠款(金额106623元),系李*中担任致**司项目经办人期间,代表公司从陈**处购买的装饰材料,用于郑**医院等项目之上。陈**的质证意见为,李*中的证言证明了陈**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致**司、张**的质证意见为,对李*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李*中陈述的经过对账确认欠陈**106623元不真实,因为欠款明细是在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早于还款协议书产生,其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陈**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有致**司法定代表人张**、经办人李**以及陈**本人的签名,且该协议约定由致**司暂按李**提供的欠款清单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并约定附有欠款清单一份。另根据陈**提供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显示,由致**司项目经理李**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中含有“郑**不锈钢陈女士欠款金额106623元”的内容,同时陈**还提供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天艺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商行业主黄**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上述债务天艺装饰材料商行同意由陈**自行处理。且二审中,《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的制作人李**亦出庭作证,其证实欠款明细中载明的债权人“郑**不锈钢陈女士”即为陈**。由此可见,陈**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陈**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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