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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诈骗罪一案,柘**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出庭履行职务,王**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王**以开发北京复兴路24号院为由,在未取得北京金**限公司(简称金**司)授权下,使用假印章与金辰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又未经总参谋部信息化招待所同意,以承租该招待所作为开发北京复兴路24号院办公地点为名,先后共骗取李某某170万元。李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索要该款,王**采取躲避、更换手机号等方式拒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出示并质证。

原审认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李某某1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王**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李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意见与王**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转让协议书、法人委托授权证明书等8份书证。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与鉴定意见、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既不是金**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该公司授权。王**冒用金**司的名义,虚构联合开发北京复兴路24号院项目,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承租办公地点为由骗取李某某17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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