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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4月作出的郸政国土字第20-17/2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所诉证号错误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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