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尚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与被上诉人高尚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高尚义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司与张**共同支付金中林劳务施工费305439元、利息109958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主张至致**司与张**还款之日),共计415397元;诉讼费用由致**司与张**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高尚义的委托代理人蒋**、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的曾用名为高**,张**致**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系致**司股东。高**、致**司法定代表人张**及经办人李*中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的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春节前先拿出30万元按比例归还各被欠款单位或个人,如果春节前所向建设单位要来的工程款,必须优先用于归还欠款。二、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清单中所列个人或单位经双方确认后余款,若超期未还,还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被欠人支付利息。三、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四、附件:附暂定欠款清单1份。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1月14日,李*中签字确认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施工队工费345439元,联系人为高**。高**主张致**司已向其支付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致**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高**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且高**提供的欠款明细中载明联系人为高**的施工队工费为345439元;致**司虽不认可高**的债权人身份及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致**司未提供其持有的欠款清单,且致**司对其辩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致**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致**司欠高**345439元,但致**司仅向高**支付4万元,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高**要求致**司向其支付劳务施工费3054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致**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余款,若超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致**司逾期未完全支付,应向高**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543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由于张**致**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也系致**司的债务,不是张**的个人债务,虽然高**主张张**口头承诺愿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张**并不认可,且高**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要求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支付劳务施工费3054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5439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791元,由郑州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高**的曾用名为高**,张**致**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系致**司股东。高**、致**司法定代表人张**及经办人李*中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对于以上事实,致**司不予认可。首先,高**声称其就是高**,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高**就是高**,其次,该份协议明确约定,附件是该份协议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是高**始终无法提供该份欠款清单,高**辩称欠款明细就是暂定欠款清单,这显而易见是不成立的,二者存在本制的区别,因此,该还款协议书是不完整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李*中签字确认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施工队工费345439元,联系人为金中林。”对于以上事实,致**司不予认可。首先,该份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没有致**司的任何签章,因此与致**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李*中曾是公司股东但现在已经不是,高**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李*中担任股东期间所签的字,且就算是李*中担任股东期间的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高**主张致**司已向其支付4万元”,对于以上事实,致**司不予认可。高**根本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也根本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高**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审法院以上认定,致**司不予认可。首先,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就是高**,因此,不能认定他们就是同一人,其次,该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附暂定欠款清单一份,但是高**并没有提供,致**司和高**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可能向其支付4万元,更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法院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尚义答辩称: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所附清单明确了致**司所欠工程款项,李*中系致**司股东经办人,在还款书上签字,代表致**司,其签字认可的还款明细足以证明致**司拖欠工程款的金额。高尚义的诉讼主体适格,提交了户籍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致**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系致**司股东,张**和李*中均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载明了“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等内容,上述内容表明李*中的经营管理行为经过了致**司的授权和认可,李*中在《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致**司承担。致**司上诉称对《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和李*中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尚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中高尚义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高**是高尚义的曾用名,故致**司关于高尚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