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谢*同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398号民事判决和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谢居同申诉称: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被申请人并未将货款交于公司,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主体适格,认定的合同性质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居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