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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谢*同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398号民事判决和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谢居同申诉称: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被申请人并未将货款交于公司,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主体适格,认定的合同性质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居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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