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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居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居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由审判员刘**、李*、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6年我是中商华天郸城**公司的销售员。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做生意,经中商华天郸城**公司的副书记张**介绍,被告购买我(340g×80)粉丝10件、(454g×40)粉丝582件,计款86288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1996年5月25日,我将购买公司的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处。卸货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给我出具了收条一份,此款及逾期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我1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丝款8528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王**既然是中商华**品公司的销售员,那么其对外的一切行为均应代表的是公司,而不应该是个人。公司与其个人不是平等主体,公司与王**之间也不会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王**无权对本案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过十数年,王**从未主张过本案的权利,其2013年2月4日以骗取的方式骗取了被告的1000元,并不能因此而未丧失诉讼时效。3.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未见过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商华**品公司系保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996年在中商华天郸城**公司做销售员期间,向当时在山西省太原市做生意的被告谢*同销售粉丝一批,1996年5月22日中商华天郸城**公司的商品调运单记载该批货物(340g×80)粉丝10件、(454g×40)粉丝582件,经汽车运输,在商品调运单上加盖“中商华天郸城**公司业务专用”的公章。1996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华天淀粉厂粉丝(340g×80)(拾件)10件计款(2480.00元);中色582件(454g×40)(伍**)计款:83803.00元,合计:86288元(捌万陆仟贰佰捌拾捌元)收货人:谢*同96.5.25号”。2013年2月4日,被告谢*同支付给原告王**1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给王**1000(壹**)谢*同2013.2.4号”。2013年3月20日中商华天郸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6年5月,王**系我公司销售员,公司与王**系买卖关系。王**发给谢*同的粉丝(340g*80)计10件,中色粉丝582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债权不属于我公司,应属王**享有。特此证明中商华天郸城**公司并盖有中商华天郸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0日”。2014年7月28日中商华天郸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6年5月25日王**发给谢*同的粉丝(340g×80)10件、中色(454g×40)582件,计款86288元。此款王**于2012年前已支付给我公司。特此证明中商华天郸城**公司并盖有中商华天郸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中商华天郸城**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商品调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1996年系中商华**品公司的销售员,公司与王**之间系买卖合同,原告王**持有被告谢*同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应有王**享有,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依据不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同收到原告王**价值86288元的粉丝,有被告谢*同给原告王**出具的收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商品调运单与被告出具的收条在数量、型号、价格上完全相符,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谢*同收到原告王**价值86288元粉丝的事实,被告谢*同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王**持收条向被告谢*同追要下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要求被告谢*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同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原告王**货款1000元,是对自己债务的认可和履行,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已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辩称自己与中商华**品公司系保管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商品调运单中并无商品单价和总价的记载但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收条···合计:86288元(捌万陆仟贰佰捌拾捌元)收货人:谢*同96.5.25号”字样明显与保管合同不符,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居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粉丝款852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谢居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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