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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栾**分别在郸城县和鹿邑县经营奶粉生意,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6日,栾**自李**处购买奶粉欠款36960元,栾**出具了一份欠条。经李**催要,栾**偿还了30000元,仍欠6960元货款未还。2012年1月4日,栾**向李**出具一份“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郸城李**摇兰奶粉货款壹拾玖万叁仟柒佰零肆元(193704.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栾**向李**购买奶粉并出具欠款36960元的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栾**应当支付李**货款。栾**已经偿还李**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960元。2012年1月4日,栾**向李**出具的“收到条”实际表示的内容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提供的证据和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如果该“收到条”是李**向栾**购买奶粉后,栾**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到条,那么根据交易习惯,首先应当由李**在购买奶粉时向栾**出具欠条,在李**向栾**支付货款,货款两清后销毁欠条。否则李**出具的欠条和栾**出具的收条应当同时存在。而现在仅存在栾**出具的“收到条”,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而栾**辩称的该“收到条”是收到李**的货款,不是收到李**的奶粉,那么栾**就应当对自己向李**供应奶粉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栾**在庭审中却以不需要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为由拒不提供。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提供的证人虽然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是与对账单及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收到条是栾**向李**购买奶粉欠款的事实。综上,“收到条”应理解为“今收到郸城李**摇兰奶粉,欠货款壹拾玖万叁仟柒佰零肆元(193704.00)”。因此,2012年1月4日的“收到条”应当视为是栾**购买李**奶粉时欠款193704元的证明,栾**应当偿还李**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货款20066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栾**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与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2月6日,栾**在李**处购买奶粉36960元,出具欠条一张,该行为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栾**欠李**奶粉款,应出具欠条而不是收到条。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奶粉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作为一审定案依据;2、一审对“收到条”理解错误。李**没有欠条证明栾**欠其货款193704元,且栾**向李**提供奶粉的交易已经结束,2012年前的销售清单也不会存放,栾**无需自证不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收到条虽不是欠条,却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履行义务的证据,栾**作为买方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应提供相应证据;2、本案涉及款项近二十万元,栾**如付款,应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其称交易已经结束明显系赖账。

二审庭审中,栾**提交鹿邑2011市场费用单一份(没有签字、盖章),证明2011年摇**公司将鹿邑市场并入郸城李**管理,公司应返还给栾**的市场费用转入李**账户。对此李**质证称:当时李**不同意市场并入,上级把鹿邑代理关闭后,栾**从李**处拿货,该市场费用单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栾**、李**均申请证人马**(摇篮奶粉前周口区域经理)出庭作证。马**陈述称,2011年12月之后摇篮奶粉销售区域合并,鹿邑市场并入郸城市场,栾**从李**处拉了货,栾**主张货款应从公司市场费用中扣除,李**认为栾**应直接偿还货款。对于马**的陈述,栾**、李**均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后,栾**书面申请调取摇篮奶粉鹿邑县2011年市场费用单原件,用以证明李**奶粉款抵偿公司应返还给栾**的市场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栾**二审提交的市场费用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申请调取该费用单原件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4日栾**从李**拉走摇篮奶粉价值193704元的事实清楚,加上之前欠付李**的货款6960元,栾**共计应向李**清偿货款200664元。栾**称193704元货款应从摇篮奶粉公司市场费用中扣除抵销,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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