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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17日,刘*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返还刘*购车款69万元,赔偿刘*购置附加费、保险费9.81万元,合计788100元到判决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01年3月算至判决之日)。

因涉及管辖权问题,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刘*先后通过张**购买三辆广州本田轿车,后经张**找人在驻**车管所入户。刘*共向张**支付了69万元的购车款,张**分别给刘*出具了收条。刘*为该三辆车缴纳了6.81万元的购置附加费和3万元的保险费。后刘*分别将这三辆车转卖给王**、李**和李**、怡心园宾馆。其中王**的车于2005年9月26日,李**和李**的车于2005年9月14日,怡心园宾馆的车于2005年11月l2日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机关认定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查扣。2005年11月12日,经调解,刘*赔偿怡心园宾馆购车损失20万元。张**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05)2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所购车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赃车而查扣后,2005年王**、李**和李**先后向法院对刘*提起诉讼。2012年3月22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116号终审判决,判决刘*向王**返还购车款23.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共计1.52万元。2012年4月5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122号终审判决,判决刘*向李**、李**返还购车款2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中的“知道”,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中的“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根据其智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刘*所购的三辆车均非依正当途径交易,且王**的车于2005年9月26日,李**和李**的车于2005年9月14日,怡心园宾馆的车于2005年11月12日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机关认定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查扣。至此,刘*就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因存在重大瑕疵而致使财产权利被侵害。刘*于2012年8月17日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的,对其权利不予保护。诉讼中,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刘*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张**以此提出抗辩,故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日12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对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刘*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亦以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明显偏袒张**,在原审中刘*已提交了杜*的情况说明和蒋**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涉案车辆系从张**手中购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05年11月至2012年,刘*与王**、李**的案件一直在诉讼中,刘*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失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直到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116号终审判决和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122号终审判决,司法机关才最终确认刘*作为争议车辆的出卖方所要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此时刘*的权利才确定是因张**向刘*出售了瑕疵车辆而受到侵犯。所以2012年8月17日刘*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另外,在2006年10月28日,刘*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张**,要求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万余元,后由于李**、李**的诉讼正在进行中,驻马**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驿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该诉讼。所以,有关争议的车辆诉讼自2006年一直在法院的审理之中。故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刘*起诉张**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保护刘*的合法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张**与刘*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从公安机关对张**、王*、冯**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对张**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书中,更能看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司法机关处理销售赃车的过程中,张**已向检察机关退还了38万元赃车款,因此,张**不应再向刘*退还车款。应由刘*向检察机关追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曾于2006年10月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6日以本案必须以李**、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李**、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1月5日,刘*申请撤回起诉。直到2012年4月刘*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才审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刘*起诉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原审对于刘*与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查明事实不清,且未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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