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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父亲张*与同村的张*甲及其妻子杨某某因债务问题,在遂平县阳丰乡索店村索店南侧杨某某家地里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用一木把钢叉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辩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很大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父亲张*与同村的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丈夫张*甲在遂平县阳丰乡索店村索店南侧杨某某家地里,因债务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张*某将杨某某致伤。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喜的陈述,证人张**、张*、刘**的证言,物证--拍摄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钢叉照片;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5)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意见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5)0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6肋骨骨折);书证--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辩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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