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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丁**2013年01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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