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杨*、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与被告李**、杨*、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李**、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6日2点许,在确山县君二线与107国道交叉口处,被告李**驾驶皖K39X99号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杜**驾驶的鄂H18982号重型罐式车鄂HA213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866.7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事故车辆是我从杨**买来的,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方的停运期间过长,评估的停运损失不科学、不合理,我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

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李**,在本次赔偿中,我公司赔付金额中应当剔除这2000元,由李**承担;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4、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点许,被告李**驾驶皖K39X99号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君二线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杜权洲驾驶的鄂H18982号重型罐式车鄂HA213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8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全洲负次要责任。

鄂H18982号重型罐式车鄂HA21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民**司,杜权洲是该公司的司机。该车是营运车辆,经营范围是液化石油气丙烷。事故后,原告民**司与中国大地财**门中心支公司就该车的损失达成定损协议,基本内容:1、该车由原告民**司自行选择维修厂维修;2、该车的维修金额为主车12034元、挂车65000元;......。2015年10月20日,该车在荆门市**有限公司维修完工。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远通汽修厂拖运鄂H18982号重型罐式车鄂HA213挂车,原告为此支付吊拖费38000元。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5)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该车停运78天的净损失评估价值为137387元,日平均净损失额为176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皖K39X99号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系李**在2014年9月4日从杨**购买,当天杨*为该车投保后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定损协议、发票、证明、保单、评估报告书、转让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8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77034元(12034元+65000元)因原告民**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车辆定损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民**司车辆损失为77034元;

2、施**(吊拖费):38000元;

第1—2项合计115034元。

3、停运损失:137387元;

4、鉴定费:3000元;

5、交通、差旅费:原告住所地不在事故发生地,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和差旅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

第3—5项合计142387元。

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公司辩称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故被告**公司应当在扣除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9123.8元(113034元×70%)。原告方的下余损失142387元,由被告李**赔偿99670.9元(142387元×70%),再加上其已经收到了2000元,合计为10167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9123.8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1016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被告李**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