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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和汽车**公司与王**、郭**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邵*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以分期方式购买车辆。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在贷款未还清前,被告必须由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包括第二年及第三年续保(次年续保日期为到期的前一个月),乙方如违约,按照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处理。合同第六条规定:如被告不按照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及按时续保,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元整,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同意由甲方在车辆所在场所收回车辆;被告应在原告收回车辆十日内,付清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拖车费等其他未为实现合同的权利而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应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续保时宜,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处收回车辆,收回车辆后,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23800元,逾期违约金75000元,拖车费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43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还款之日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

2、个人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保单各一份;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利用其经营者优势地位制定霸王合同,强行将被告的车辆拖走,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向驻马**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依法终止审理,待驻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再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2、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乃是霸王合同,该合同直至原告在驻马**人民法院起诉时,才向法院提供该合同文本。当初原告让被告签合同时,只告诉被告只管签字,并未说明其中的利害关系,更没有提醒被告应注意的具体细节。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方责任、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1页;

2、处警登记表1页;

3、购置税发票1页;

4、保险单3页;

5、转款凭证4页;

6、录音光盘1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自用车辆一辆,总金额为443900元,首付金额为88900元,欠款金额为355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的车辆,在贷款还未还清前,借款人必须由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包括第二年第三年续保(次年续保日期为到期的前一个月),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有权按本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处理;在原告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本合同所确定的商用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方只有使用权(如果被告方逾期付款应该向原告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在约定的分期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并不得将该车辆转手出售、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行为,此类行为一律是无效行为,被告在使用期间承担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有义务及时告知甲方原告车辆行驶路线,如被告不告知则为故意隐匿车辆,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按本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元整;逾期超过十日,卖方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自愿让原告随时有权进入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收回车辆所有权,且无须另外再提前通知被告,即一旦被告违约就视为其已明白甲方要行使以上权利;上述车辆在被原告收回所有权后的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拖车费等其他为实现本合同的权利而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和损失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若十日内被告未支付完上述所有费用,原告有权以变卖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所有费用和变卖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后原、被告与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郭*华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出质人、保证人。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2013年12月3日,被告郭*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被告贷款车辆收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原告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致使原告收回被告使用车辆并要求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酿成诉讼。

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指定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

2、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自认不存在逾期未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辆,在贷款还清前被告必须由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虽称指定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具体名称,被告在庭审时亦未认可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且被告未存在逾期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原告亦未曾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欠款,被告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一直处于被保险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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