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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王**、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以被告王**的名义和河南荣**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钢结构及其它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和二被告就该项目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王**出资120万元、孙**出资120万元,原告出资80万元。合伙人按各占股份出资,并将资金打入被告孙**的银行卡内,卡由被告王**保管,密码由孙**掌握,工程未启动之前不得动用该款项,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80万元整。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最终未能开工建设。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愿意向原告退回出资并支付相关利息,但至今未退,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8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底,其想承包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钢结构工程,老板吴**说需10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副总要10万元好处。其找到河南荣**分公司的经理即被告孙**,了解情况后,提出和被告孙**合伙,说钱其出,让被告孙**入干股,但风险共担,且被告王**要事情的协调。在给上述110万元时借了原告20万元,其出资的90万元系向担保公司所借。后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入伙,原告占25%股份、二被告占75%股份。后原告又出资30万元,按25%的股份,原告应出资27.5万元,剩余22.5万元都用于跑工程加油、请客等支出了,因一部分记不清了,给原告说的有十多万元。为揽这个工程,根据万**公司的图纸找到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让加工材料,当时三超钢结构公司要材料款300万元。为了开支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其和被告孙**各出资120万,出资款打入被告孙**银行卡,卡由其保管,密码由被告孙**掌握。后只有原告打款57.5万元,其从担保公司借的钱只付了10天利息,最终该工程未承包成,也就没付三超公司材料款。80万元的欠条是卡上的57万加上其身上的22.5万的本息总共是80万,被告孙**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只是证明人。

被告孙**辩称,2013年其在确山干一个工程时挂靠的荣**司,老板吴**在安阳汤殷确实承包了安阳万庄物流的工程。其感觉吴**能承担信阳万庄物流的工程,故在被告王**找自己的时候就同意合伙,且被告王**不让其出资,但承担风险。被告王**给荣**司交保证金100万、给副总10万是事实。被告王**从担保公司借钱其进行的担保。后来给三超钢公司签合同,300万元材料款的出资是原告按25%,被告孙**和王**75%出资,工程现在肯定是干不成了,故至今没有给三超公司付款。其去郑州找吴**花了10多万,原告比较忙没去。原告给其银行卡打了57万,这57万中其个人花了31万,剩余的25万元转账给王**一次10万、一次15万,及1万元的现金。吴**的100万元一分也没退,打个80万元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王**、孙**认为河南荣**限公司可能承包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钢结构及其他工程,二人就协商合伙承建,由被告王**全额出资,利润及亏损各一半。2014年1月1日,以河南荣**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王**为乙方,签订一份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钢结构及其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图纸,乙方包工包料。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同意原告入伙,并协商上述20万元借款算作原告的入伙投资款。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又给被告王**现金30万元,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王**现金10万元,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为信阳物流园业务费用”。2014年2月27日,为承建工程,二被告以河南荣**限公司为甲方与三超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三超公司加工屋面板、墙面板、附件等制作,预付款300万元。原、被告口头协商,按出资比例兑款320万元,即原告兑款80万元,二被告各兑款1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孙**银行账户汇款57.5万元。2014年5月5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信阳万庄物流园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前期资金投入,原告耿**出资37.5万元、二被告共计出资102.5万元,合伙人股份比例分配原告25%、二被告各37.5%,该协议并对合伙人分工及退股等作了约定。同日,三方就三超钢结构工程预付定金300万、流动资金20万元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人按各占股份出资,并将资金打入孙**农行卡,卡由被告王**保管,密码由被告孙**掌握,工程未启动前,不得动用该款项。合伙人出资金,原告80万元、二被告各120万元。后与三超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原告找二被告追款,被告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7、25号欠耿**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孙**2014、7、25号”。被告王**在该欠条上签署证明人:王**2014、7、25”。

诉讼中,就与三超公司的合同,二被告应出资的240万元未实际出资,被告孙**称原告转到其银行卡内57.5万元,其个人使用31万元,其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剩余26.5万元,其和被告王**买房,王**说需给他人好处,其从上述卡内给王**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后王**向其借款10万元,也是从该卡中转的账,之后又给王**现金1万元。被告王**称属实,但不知道该26万元是原告投资款80万元中的钱,且称15万元好处已退回,其未将该款给被告孙**,另11万元也未还给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欲合伙承建信阳万庄物流园工程建设项目,且为项目实施,与三超公司签订屋面板、墙面板、附件等制作合同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三方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认可该项目已不能实施,且与三超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为履行与三超公司的合同其按约定给付二被告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为履行与三超公司合同,原告出资款项多少的问题,按约定原告应出资80万元,其实际转到被告孙**银行帐号上57.5万元,但依双方签订的信阳万庄物流园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显示,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原告实际出资37.5万元,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60万元(不含银行转账的57.5万元),即原告多出资22.5万元,加上银行转账的57.5万元,合计为80万元,与被告孙**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80万元欠条相吻合,故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算账时,二被告已认可原告多出资的22.5万元算作与三超公司合同中原告应出资的款项,故应视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8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80万元虽由被告孙**出具欠条,但22.5万元由被告王**收取,故该22.5万元应由被告王**返还。另57.5万元,在被告孙**银行帐户内,其自称个人使用31万元,故该31万元由被告孙**返还。又称剩余26.5万元,买房及被告王**向其借款共给被告王**26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过高,应从出具欠条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辩称,出具80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辩称,其只是证明人,因其虽在80万元欠条上注明系证明人,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80万元中有22.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故被告的该辩称不影响其应承担22.5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出资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出资款5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3320元、孙**负担8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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