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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验小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验小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验小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12日,我与被告**验小学签订了《郸**验小学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验小学对我的住房进行棚户区改造,改造后按比例补偿。经测量,我应分得53.24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我将所住房屋将交被告**验小学进行改造,而被告在将房屋改造好后,却不向我交房,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验小学履行《郸**验小学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交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郸**验小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周**与被告**验小学签订了《郸**验小学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验小学对原告周**的住房进行棚户区改造,改造后按比例补偿。经测量,原告周**应分得53.24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将所住房屋将交被告**验小学进行改造,被告在将房屋改造好后,却不向原告周**交房,原告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郸**验小学是依据周**(2013)83号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并报经郸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郸**验小学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郸**验小学应当按照与原告周**签订的《郸**验小学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交付原告周**房屋53.2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郸**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周**房屋53.24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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