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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徐**与被告郸**语小学、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徐**与被告郸**语小学、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中华联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郸**语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原告女儿周**乘坐校车返回家,在其家门口对面下车后横穿马路(郸城至鹿邑)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的皖SL0716小型汽车撞击并致其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乘坐校车回家时,被告学校在下车后未将原告女儿(年龄8岁,年龄又小,没有突发事件的自我保护意识)安全送至家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学校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受害人在学校期间向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赔偿义务,均遭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郸**语小学辩称,送学生的时候老师没有跟车,没有送到家长手里,我们有责任,我们在中华联**心支公司入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亲属周*若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具有明确的侵权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发生在校园外,不属于校园责任险承保的区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有5%的免赔率,并且赔补后我公司具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徐**之女周*若是被告郸城**语小学的低年级学生。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原告女儿周*若乘坐校车返回家,在其家门口对面下车后横穿马路(郸城至鹿邑)时,被一辆高速行驶的皖SL0716小型汽车撞击并致其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肇事车辆驾驶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上述受害人在校期间,经校方统一组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入有“校方责任”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即受害人每年在“校方责任”保险5元的基础上,又增加购买了3元的保险金,即投入了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约定如发生校内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学生发生人身伤亡的为每人15万元,计免赔率为5%。该附加险是按照河南省教育厅教计装(2013)772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园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办理的,承包的范围包括“校内外突发性侵害而导致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该附加险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再查明,就本案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的内容二被告均未向受益人即原告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肇事车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所在的校方已统一为在校生投了“校方责任”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案的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放学路上,属校外突发性侵害,按时上学和放学也是学校统一安排和组织的活动,符合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也符合河南省教育厅“教计装(2013)772号”的通知精神。原告已向车方请求了侵权损害赔偿,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按约定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即每个受害人的实际赔付保险金为14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和徐**赔偿保险金142500元整。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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