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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王**与被上诉人王**(又名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与被上诉人王**(又名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被上诉人王**(又名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王**及王**均系父子关系。三上诉人共承包4.42亩土地。分别是位于天齐庙村村西2.1亩,东临王**、西临王现输、南临路、北临王现输;村西北1.6亩,东临路,西临九数楼,南临王现灵,北临王**;村北0.72亩,东临王**,西临王现输,南临大路,北临河。该4.42亩耕地自2008年至今由王**(又名王**)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依法取得位于天齐庙村4.4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4.42亩土地,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因三上诉人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又名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王**、王**、王**承包的位于天齐庙村的4.42亩耕地。二、驳回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又名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上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上诉人就强行耕种上诉人的承包地4.42亩,已经耕种7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王**、王**及被上诉人王**均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就耕种三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承包地4.42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判被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该争议的承包地4.42亩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已经耕种该土地7年,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现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每年被上诉人给予三上诉人1000元经济补偿较为适当,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仅以给予上诉人王**买药和替上诉人王**交电费抗辩,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又名王**)给予上诉人王**、王**、王**经济补偿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又名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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