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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漫漫与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漫漫诉被告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漫漫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齐**及委托代理人田*、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xx号院x号楼x层xx号系原告从钟**处购买,2013年8月13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证号:郑**字第13xxxxxxxx号)。现原告要居住时,发现被告居住,原告经社区部门多次调解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居住原告房屋属于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xx号院x号楼x层xx号;2.被告按每月3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至搬出之日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回原物;3.被告要求追加钟**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谁;

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字第13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系房屋的所有人;2、2013年9月9日通知一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搬出的事实;3、2013年9月10日金**出所民警解决纠纷的事实,证实原告找社区民警解决纠纷的事实;4、调解纠纷未达成协议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拒不搬出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因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证实原告损失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本案被告属于无效行为,因为交易未取得被告同意,且该房屋存在纠纷;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购买此房未查看此房有无纠纷,根据协议约定第三方钟**是未实施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对此房未充分了解,被告却非常了解;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是虚假行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和原告胡漫漫的父母的对话录音资料,证实原告胡漫漫和钟**是恶意串通的行为,2.钟**出具的借条八份,证实原告丈夫和钟**是因为债务纠纷产生的房屋交易;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胡漫漫的父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有些事情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只能证明被告与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房屋所有权关系,钟**有权处理涉案房屋;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张长有任然具有房屋所有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31日,原告胡漫漫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取得坐落于金水区东明路中段xx号院x号楼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郑**字第13xxxxxxxx号)。

2.被告齐**一直在金水区东明路中段xx号院x号楼x层xx号居住,原告要求其腾房,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xx号院x号楼x层xx号房屋的产权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无合法依据而居住使用该房的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钟**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xx号院x号楼x层xx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胡漫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齐**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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