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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灵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

审理经过

原告许*灵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16时40分许,张**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周口市北环处路西吕庄桥西20米处,因道路北侧面吕庄桥西20米处,因道路北侧有华盛建设公司一施工点,无安全警示标志。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被告王**驾驶豫PJF79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1]第11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许**无责任,王**所有的豫PJF799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口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在太**财保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应由两保险公司进赔偿。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应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中,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我方承担30%的责任。3、责任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30000元。4、该起事故造成张**死亡,我方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60000元,法院判决时,应在保额内为死者保留保险金份额。

被告永**保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张**死亡,应为死者保保留一定的保险份额。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2、我方进行施工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合法施工,安全措施也无隐患,施工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告太平**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6时40分许,张**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川汇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西吕庄桥西20米处,因前方道路北侧有被告华盛建设公司一施工点。该施工点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张**发现该施工点,在紧急躲避借道通行过程上,遇被告王**驾驶的豫PJF799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当场死亡,二轮摩托乘车人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周**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6月5日出院,住院59天,共发生医疗费用65224.8元。2011年11月11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1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永安**公司为豫PJF799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太平**口公司为豫PJF799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许**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尉氏县城关星海温泉游泳馆工作,2011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三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3180元,许**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其工资被单位扣发至2011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相关费用票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借条、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许*灵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和借道通行时未保持安全是本案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张**驾车行驶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在紧急躲避借道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安全警示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故另造成张**死亡,其摩托车损坏的实际情况,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为张**预留一定的保险金份额,结合本案,预留的保险金份额以62000元为宜。被告王**和被告**口公司要求为死者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死者保留保险份额的辩称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核实,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224.8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173.5元,残疾赔偿金2319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33574.9元。因被告**口公司为豫PJF799号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永安**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73574.9元由张**、王**和华**公司按照上述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张**应承担36787.5元,王**应承担22072.5元,华**公司应承担14714.9元,因原告未起诉张**,应视为原告对张**所应承担赔偿部分权利放弃。被告王**的豫PJF79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口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王**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所应承担的22072.5元赔偿款应由太平**口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王**无需向原告方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王**已向原告履行的30000元赔偿款,原告应还给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住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000元。

二、被告**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072.5元。

三、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714.9元。

四、原告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现金30000元。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如当事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许**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许**承担625元,被告王**承担375元,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承担2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许**承担350元,被告王**承担210元,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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