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郑州致**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710元。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底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710元、利息7815.6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295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及签署有”项目经理:李**14/11.2011”字样的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上述还款协议上原告的签字是在被告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填加的,被告持有的协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协议书中有“暂按李**提供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的内容,而李**签字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亦无原告顾**的名字。原告称该明细中与单位名称“郑州亚细亚瓷砖”对应的联系人一栏“顾经理”即为原告本人缺乏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