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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南**管局,第三人薛**、李**撤销房产证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南**管局,第三人薛**、李**撤销房产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红旗印刷公司房屋一间,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被告错误将该房屋登记在相邻的二被告名下。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纠错,2013年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宛**法院,经一、二审判决,第三人名下的证号为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权证的南侧一间36.71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给原告颁证。被告的错误办证行为,给原告造成23.2万元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决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权证,限期给原告进行房权登记,赔偿23.2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下证据:1、(2013)宛民初字第1575号,(2014)南*一终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通知书。3、执行裁定书。4、证明。5、审查意见。用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登记错误,法院执行因第三人房产证,被告拒给其办理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给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法院一、二审生效的判决判定第三人名下36.7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但该判决在被告登记行为之后,并未也不能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原告所诉被告拒撤证、拒登记、赔偿23.2万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初次登记的相关证据、申请表、勘验表、分户图、存根,原房产证、土地证、契税发票。买卖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决议、受理单。2、遗失补证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有据。

第三人辩称:同被告辩论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另认为原告2013年7月8日已知第三人房产证,三个月内未起诉,已超起诉期间,补证合法,原告现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颁证后取得。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均认为无效,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证二份判决、审查意见无异议。裁定书未盖章,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举证无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没对各证据提出具体意见,且证据均系被告2009年转移登记、2012年遗失补证登记时相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裁定书系复印件,后经与执行人员核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1999年南阳市**有限公司集资建房,黄**与张**先后购买该集资房,后原告尹**与第三人薛**、李**先后购卖黄**与张**集资房。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薛**、李**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1121621号与第1121621—1房屋所权与共有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以房产证遗失向被告申请遗失补证,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遗失补证。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与南阳市**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2014年6月20日本院第1575号判决确认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1幢1单元1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薛**、李**名下的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88.06平方米的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尹**所有(南侧一间)。第三人上诉后2014年10月16日南阳**民法院第00857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执行局给被告送达了(2014)宛法执字第676号—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1幢1单元1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执行人薛**、李**名下的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下88.66平方米的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尹**所有(南侧一间)。被告接到本院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被告认为:上述房产已经登记在薛**、李**名下,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我局按何种登记类型给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登记。在薛**、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情况下,若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登记在薛**、李**名下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尹**所有,会造成该部分面积重复办证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36.71平方米的执行面积,我局无法具体操作,建议应确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尺寸。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鉴于上述原因,我局目前暂时无法协助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薛**、李**颁发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1幢1单元12室室房屋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屋所权证项下88.06平方米中的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经本院和南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权属于原告尹**所有,并注明南侧一间。被告颁证的证据发生变化。现原告尹**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薛**、李**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屋房产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尹**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房产登记,因原告尹**就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本院执行,被告认为会造成部分面积重复办证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行政判决生效后,该情况已不存在,原告尹**已申请执行,故原告尹**可要求本院执行,本案对此不做处理。第三人薛**、李**据本院执行情况可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产权的房产办证。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与遗失补证在原告已提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之前,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薛**、李**颁发的120101049—1和1201010497—2号房产证和共有权证。

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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