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强静、周**,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因右上肢无力于2010年9月11日上午到南阳**民医院做CT检查,结论是轻度脑梗塞,下午即入住南**心医院干部神经内科进行治疗,从入院第二天开始,出现右侧肢体无力、麻木、腿软症状,并越来越严重。9月14日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干部神经内科与血液科会诊,血液科诊断:目前皮肤出血不排除抗凝消致血小板聚集功能障碍性出血可能,建议停用相关抗凝药物。于是9月14日减掉长春西汀药物。后来原告右侧肢体干脆不能动了,且皮下出血加重,出现全身瘙痒症状。9月16日原告儿女不得不要求出院。就这样,原告走着进中心医院,躺着出了中心医院。原告儿女将原告转至河**民医院治疗,在省医院主要诊断:脑梗塞,××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在省医院住院21天,病情得到控制后转至南**石医院住院43天,后一直在做康复治疗至今。综上,原告因查出轻度脑梗塞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而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范。按规定,应于8小时内完成××程记录,12小时内完成查*记录、治疗方案及重要医嘱记录、诊疗操作记录、病情变化记录等。但在原告的病例中仅有××程记录,既未见科主任查*记录,也未见病情变化记录和病例讨论记录等,由于诊疗操作不规范,导致应当会诊而不会诊,在原告入院时就存在紫癜且化验结果得出凝血机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当用长春西汀而给被告连用4天,导致皮下出血加重,出现全身瘙痒症状,在会诊医生建议下才停用长春西汀。原告在入院前曾于9月7日在中心医院化验,血钾2.77,低于正常值3.2-5.1,属××患者,但被告的医生在给原告补钾的同时又使用××的速尿,速尿是用于水肿和心力衰竭者,在无适应症的情况下使用,该药的应用与其诊断的原告的病情之一TIA是相克的。由此可知,原告的脑梗塞完全是由于被告医疗人员违反诊疗规范,用药错误所导致,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的复印件。李**个人身份资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交的复印件。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李**先后在南**心医院(2010年9月14日至19日)、河**民医院(2014年9月19日至10月6日)、南**院(2010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情况以及在南**心医院不当用药情况。

3、提交的原件。住院费发票5张(其中2张原件,另3张原件丢失,分别到原诊疗机关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医疗费票43张和后期恢复治疗票据10张。共计80847元。

4、提交的原件。交通费票。

5、提交的原件。鉴定结论。1)、西**大学鉴定意见未尽到详尽注意义务,建议过错评定为10-20%参与度。2)、南阳宛衡法医临床鉴定书,构成三级伤残。3)、南阳宛衡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

6、鉴定费票2张。

李**赔偿清单

1、医疗费:57129.8元(71475元)

2、护理费: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1月17日。2人×80元×67天=10720元。

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定残日)一人护理,80元×1471天=1176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30元×67天=2010元。

4、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

5、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24391元×10年=195128.元。

7、后期护理费:2400元×12个月×10年×80%=2304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9、后期治疗费:60000元。

上述1、2、3、4、5、6、7、9项共计678967.8×20%=135794元。135794+50000=185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李*芳诉答辩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述事实和理由,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治疗原则。李*芳,女,70岁,以“发作性右侧肢体无力20余天加重1周”为主诉,于2010年9月11日收住南**心医院干部神经内科。入院2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肢体无力,尚能持物及行走,每次可持续1-2分钟后自动缓解,自觉低热、未测体温。20天来上述症状反复发作,1周来自觉上述症状加重,持续时间延长,伴纳差。在南阳**医院医院做头颅CT示脑梗塞,遂入住我科。既往有××史20余年,规律用药,血压稳定正常。冠心病病史5年。入院查体:BP120/80mmHg心率80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粗,肝脾未及。双上肢多处皮下淤斑,双下肢水肿。神经系统:神清,精神差,颅神经正常,四肢肌力Ⅳ级。我院头颅(核磁共振)MRI+MRA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梗塞、伴血管狭窄。心电图显示:陈旧性下壁心梗,心脏彩色多功能超声检查(市第一人民医院)显示:左、右室舒张功能受损。入院诊断:1.TIA2.脑梗塞3.××4.冠心病心功能不全5.发热原因待查紫癜入院后给予奥扎格雷钠抗血小板聚集、长春西汀改善循环、活血化瘀,左氧氟沙星预防及控制感染治疗。2010年9月15日右侧肢体无力加重,2010年9月16日家属要求出院。二、×ד西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答辩人10%--20%的过错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月10日西**大学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南**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芳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是正确的。唯一的过错是在对待李*芳的紫癜皮下出血病上,2010年9月11日住院,2010年9月14请血液科会诊,时间稍晚,存在过错。但是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李*芳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紫癜等原发性病情的发展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事实认定与当今医疗水平不相符,患者2010年9月11日入院,入院诊断:1.TIA2.脑梗塞3.××4.冠心病心功能不全5.发热原因待查紫癜患者入院前就存在紫癜皮下出血,并在治疗中,所以不存在会诊早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过错。2010年9月14日即请血液科会诊,不能就此认定会诊时间过晚,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过错。××患者此时的主要矛盾是脑梗塞,治疗脑梗需要活血,治疗紫癜需对症止血,在两难的情况下只能两害相逢取其轻。三、××患者紫癜皮下出血,2010年9月11日住院,2010年9月14日请血液科会诊,认为时间稍晚,存在“过错”。我们已申请鉴定机构对“晚”会诊所造成的后果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患者的伤残后果非紫癜所致。说明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因此也就不存在过错之说。综上所述,我院在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出现失语,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系患者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心医院李**病历一份;

2、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咨字45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是对护理依赖程度做的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我方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为三级伤残,这是鉴定时的状态,不是出院时的状态;

3、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9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无意见,这是对2015临鉴字9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

4、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9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无异议。但是这三份鉴定只是对结果做了说明,但是对造成的原因未做说明,是自身疾病造成还是治疗造成的未作说明。

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李**住院、诊断、出院的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用药不当有异议;对证据3的5张住院发票中有原始发票的认可(2013年8月1日1921.21元、2015年9月3-14日5043.68元),其余3张无原始发票不认可。对43张的小票不认可,没有医嘱、没有门诊或住院病历、处方相佐证,另外所购药品有部分不是治疗李**本身疾病。对10张后期恢复费的手续其中8张不是正规票据,只是写个白条或是个证明,这些都不能认可,另外2张虽然是发票,但没有病历、处方等相佐证;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2张共计3600元的是白条,不认可。对长途车票和公交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目的不明确,不知道干什么花费的;对证据5-1西**大学的鉴定没有异议。对5-2南阳宛衡鉴定伤残三级有异议,一是程序违规,被告没参加,鉴定机构选择被告不知道,对鉴定结论三级伤残被告也有异议。对5-3有异议,异议同5-2的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对被告中心医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和用药有异议。1、错误应用速尿,2、不当使用呋噻米,3、不当使用长春西汀,4、不当使用糖盐水稀释药物,因原告有××,5、××病人没有及时组织会诊,6、病历记录错误,医生记录为血压120/80,而护理记录是150/90,7、长期医嘱上显示通知出院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上午10点,而速尿停用时间为当天上午11点。对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咨字45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是对护理依赖程度做的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我方对该鉴定无异议。对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9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无异议。对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9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我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李**以“右侧肢体无力二十余天,加重一周”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BP120/80mmhg,心肺听诊无异常,肝脾肋下未及,双上肢皮下出血,入院诊断为:TIA、××、冠心病、发热原因待查,进一步完善必要的化验,抗凝活血化瘀治疗,抗血小板聚集,脑保护及对症支持治疗,9月14日,经过会诊,诊疗意见:目前皮肤出血不除外抗凝消致血小板聚集功能障碍性出血可能,建议停用相关抗凝消等药物,长期进食不良,建议,观效。因家属要求于9月16日出院,出院时,李**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无异常,肝脾肋下无及,双上肢皮下出血,右侧肢体肌力级,出院诊断:TIA、××、冠心病、发热原因待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3511.12元。

2010年9月16日21时,李**入住河**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入院以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给予稳定血压,营养脑细胞,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好转,于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级极高危、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均衡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血压血脂,加强脑功能康复训练,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19674.88元,经河**民医院证明李**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及女儿精心照顾。

2010年10月6日19时许,李**入住南**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塞恢复期、××级,极高危组、冠心病无症状型心肌缺血,心功能级,坠积性肺炎?给予相关治疗,脑梗塞诊断明确,给予抗动脉硬化、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控制基础病及其它对症支持治疗,进去患肢功能锻炼,于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梗塞恢复期、××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无症状型心肌缺血,心功能3级,坠积性肺炎,混合型高脂血症。期间支付医疗费8943.8元。李**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在南阳南石医疗治疗,支付1921.21元;于2015年9月3日至9月14日在南**医院治疗,支付5043.68元。

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南**心医院在给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程和这种过错对李**致残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所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南**心医院在给李**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详尽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致残之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为此支付5000元鉴定费。

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进行鉴定与评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脑梗塞致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的后期治疗费,无法做出评估,被鉴定人的护理费用不在本机构鉴定范围内,不予评定”,为此支付1900元鉴定费。

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出具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

因中心医院对李**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程度等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合议等,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伤残等级鉴定的是出院时间的状态还是以现在状态,是紫癜造成的伤残还是脑梗塞的伤残后果进行鉴定。2015年12月5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1号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6-1号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6-2号意见书,结论分别为:“李**因脑梗塞致不全性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其日常生活能力自理能力严重受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患脑梗塞经治疗,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伤残三级”、“1、李**伤残等级鉴定是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出院时的状态,只能作为鉴定时鉴定资料一部分,供参考。2、李**的伤残等级是以脑梗塞所遗留的右侧偏瘫程度评定,而非紫癜所致。”

另查明:1、李**,女,1941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北路16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李**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存在未尽到详尽注意义务的过错;原告李**患脑梗塞经治疗,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伤残三级。两者之间虽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西北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为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该鉴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李**因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心医院应该2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不应该采信西北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原告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94.69元。原告因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类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67天,结合其伤情等,营养期以100天为宜,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0天=3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6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67天=201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7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提交的2人陪护证明等,此项费用为:80元/天×67天×2人=10720元。(5)后期护理费144000元。原告出生于1941年,经鉴定其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24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情况等,护理期暂计算5年,余下部分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此项费用为:2400元/月×12月×5年×1人×80%=144000元。(6)残疾赔偿金117076.8元。原告出生于1941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构成三级残疾,此项费用为:24391元年×6年×80%=117076.8元。(7)交通费500元。(8)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8项总计316401.49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63280.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残疾等级等,其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李**上述损失合计为93280.30元,被告中心医院应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9328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赔偿金93280.3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11元,被告**心医院负担8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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