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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开**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开**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开**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秦**,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2月起,被告正**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生产设备配件等货物,并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濮阳市石化路西段的永**司,永**司仓库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对此,原告又补充称,在供货开始时,原告是根据永**司生产需要进行供货,是通过陈**的指示送到位于濮阳市石化路西段的永**司的,结账时找不到陈**,永**司称是收的正**司的货物。原告送货后,货物送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该批货物永**司尚未结算货款给正**司,而正**司又不积极向永**司主张债权,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6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正**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货物和货款均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正**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正**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司辩称,永**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自认是正**司向其购买的货物,因此永**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永**司供应深井泵、水泵管、塑料管等多种化工生产设备及配件,被告永**司工作人员共向被告出具15份销货清单(部分为商品结算凭证),销货清单均显示供货名称及数量,但未注明单价;其中,部分销货清单供货单位处显示“开封正昱”字样。之后,被告永**司工作人员刘**、刘*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16日对前述供货清单进行两次审核。庭审中,被告永**司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是向被告正**司出具,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系被告正**司向其供应。原告自认通过协调并经林**之手已受偿货款3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29608元,二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另查明,对于供应物品单价,原告提交了题头为“开封**限公司报价单”1份,证明供应货物的价格是参照该报价表所列价格计算的。被**公司对此称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永**司对该报价单来源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供货价格,原告申请对所供应货物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向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咨询,该机构回复称因受品牌、质量、生产时间等因素所限,仅依据前述清单无法对清单所示供货价格进行鉴定。依据15份销货清单及“开封**限公司报价单”,原告计算得出其向永**司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64608.5元。

又查明,被告永**司自称与被告正昱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购货合同关系,但拒绝提交书面购货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深井泵、水泵管、塑料管等化工生产设备及配件送至被告永**司处,被告永**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15份,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剩余货款,被告永**司否认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并自认原告所送货物系被告正**司供应;被告正**司既否认自原告处购买过货物,也不承认案涉货物由其向被告永**司供应。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正**司向其购买货物并指令其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永**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正**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案涉货物系正**司自原告处购买。被告永**司称案涉货物系被告正**司向其供应,正**司亦不认可,鉴于收货单由原告掌握,故亦无法认定案涉货物系正**司向其供应。结合案情,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确实将货物送至被告永**司处,永**司接收了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部分为商品结算凭证),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永**司成立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永**司负有偿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物价格,由于销货清单未注明单价,原、被告对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由双方选定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较为客观。但经向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咨询,该鉴定机构回复称因前述清单对财物品牌、生产时间等记录不详,仅依据该清单无法对原告的货物价格作出鉴定,故本院未移送鉴定。考虑到被告永**司自称与正**司存在长期购货合同关系,但拒不提交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故无法参照二被告之间的销货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参考;又因被告永**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所定价格不客观、合理,故本院酌定参照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作为计算价款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15份销货清单及报价单,可知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永**司供应货物价款为164608.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5000元,被告永**司未举证证明就其所收到的货物已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6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偿付原告杜**货款1296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对被告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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