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曹*、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曹*、曹**、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曹*、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曹*驾驶曹**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73KM+90M处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曹**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右侧颧骨骨折,头皮下血肿;3、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多发性骨盆骨折。经住院治疗92天,仍遗留肢体偏瘫、神经功能障碍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另查被告曹**所有的豫R×××××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360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医疗费53301元+296元=53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3、营养费92天×30元/天=276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26天×(2人,每人89元)=4628元;后66天计算一人,每天89元计5874元,护理费合计10502元;5、交通费716元;6、残疾赔偿金9416×19年×21%=41148元;7、鉴定费1620元。上述合计121583元。

原告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3597元。

4、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

5、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6、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16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费用1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但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支了53301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

被告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辩称:1、事故及车辆投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支了1万元费用,应当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5,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金华乡卫生院的票据,认为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该票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医保用药;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显示原告智力下降,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部门来鉴定,鉴定也未附有智力测试的相关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7,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曹**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对金华乡卫生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属正规票据,属原告看病所用,故本院对此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但二被告并未能指出具体的用药项目及数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二被告对有颅脑损伤部分鉴定结果异议,申请对颅脑损伤部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到273KM+90M处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曹**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右侧颧弓骨折;3、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4、5肋骨骨折;4、骨盆多发骨折;5、腰4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变性;C4-5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T8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301.47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4、腰4椎体向前I度滑落,椎管狭窄;颈3-6椎体骨质增生伴椎间盘变性;颈4-5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胸8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出院医嘱:1、适当康复训练;2、注意休息,避免劳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4月5日至5月1日,遵医嘱由两人护理;2014年5月1日至7月7日,由一人护理;被告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301.47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在宛城区××乡卫生院购药296元。

2014年5月29日南阳**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承担事故的此要责任,被告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5月22日,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曹**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2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颅脑损伤部分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曹**支出检查费2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曹**,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曹*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曹**驾驶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承担事故的此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与被告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曹**因此次事故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支出53301.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医嘱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两次在宛城区××乡卫生院诊断购药29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合计53597.4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医嘱显示在2014年4月5日至5月1日两人护理;2014年5月1日至7月7日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每人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26×2+66×80=9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2天×30元=276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2天×30元=27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19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为21%,故该项费用为9416.10元/年×19×21%=37570.24元;其中9416.10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为赔偿年限;6、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步入晚年,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创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716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20元,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检查费220元,有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14063.71元。四、因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承保了豫R×××××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114063.71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4063.71元;因被告曹*、曹**已赔付原告曹**医疗费43301.47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曹**。六、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20元,应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3:7分担,被告曹*、曹**应承担11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4063.71元(其中支付原告曹**60762.24元,支付被告曹*、曹**43301.4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曹**赔付原告曹**鉴定费113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曹**负担332元,被告曹*、曹**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