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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李**购买天**司生产的设备一批(内外中空玻璃生产线一台、丁基胶涂布机一台、双组份打胶机一台),价款共计13.3万元;李**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货款待设备运至目的地(永城市)卸货前付清;天**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交付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按约交付定金,但被告天**司违约未交付设备。后经催促,天**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设备。但是,天**司至今亦未交付设备。为此,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天**司双倍返还李**定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天**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6日,李**与天**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李**购买天**司生产的1800型内外中空玻璃生产线一条、7702型丁基胶涂布机一台、S701型(韩)双组份涂胶机一台(含中控线七段、工作台两个及大电机),设备总价款为13.3万元;李**须按货款的30%向天**司给付定金,剩余货款待上述设备运至目的地(永城市)后卸货前付清;天**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李**。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给付给被告天**司货款5万元(含定金39900元)。天**司亦就此向李**出具了“订金”收据一份。此后,天**司因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又于2014年6月11日向李**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将设备运至李**处,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该保证书出具后,天**司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

现李**以天**司未能按约交付设备为由诉至本院,并于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天**司双倍返还李**定金79800元;三、天**司返还李**货款10100元;四、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天**司出具的“订金”收据,李**主张,之所以出现“订金”两字,系因天**司在出具收据时的笔误所导致,实际应为“定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保证书、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各一份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李**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据李**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李**按约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后,被告天**司应依约履行其交货义务,但是,其在收到李**交付的定金后非但未能依约交付货物,且在出具履约保证书后亦未能按其承诺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尤其是在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其也未能表示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可知天**司已不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已导致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天**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鉴于原、被告已于合同中明确了李**交付定金的义务,且李**亦已实际给付了定金(虽然天**司在出具给李**的收据中将李**交付5万元记载为“订金”,但依据双方于合同中的约定,李**需交付的为“定金”。李**据此主张天**司系笔误符合合同约定及生活常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李**要求天**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但是,又因其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13.3万元×30%),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定金最高比例为合同总价款20%的限额。所以,李**仅能就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13.3万元×20%)要求双倍返还。对于超出定金最高比例限额的部分,李**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天**司应将该部分货款(13.3万元×10%)退还予李**。对合同双方于合同约定的定金比例之外而李**又已实际支付的货款10100元(李**给付给天**司的5万元减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天**司亦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给李**。综上,天**司应双倍返还李**定金53200元及返还货款23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济南天**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李**定金5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天**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货款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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