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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双桥镇人民政府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双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镇政府)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桥镇政府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双桥水利站土地使用承租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带来纠纷,原告通知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或解除承租协议,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以合同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双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承租协议书,原告主体适格。2、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大队调查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1)、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证明2006年8月18日,李**与王某某签订转租协议书,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王某某;(2)、国土资源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亦能证实李**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并能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王某某所建,房屋用途为住宅。3、2006年8月18日,李**与王某某所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甲方(李**)将承租的一块地皮转租给乙方(王某某)使用,租期年限和其它事项都按乡政府承租的协议执行。4、证人欧*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是证人的宅基地,当时由乡政府和各方调解,租给了水利站使用,如果水利站不使用时返还给证人,2006年8月份被告李**将涉案土地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建了房子。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2、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与永城市双桥乡政府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了承租协议,且李**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3、2006年5月19日双桥财政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李**一次性支付了土地租金3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2011年农历9月26日签订的建房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委托王某某建房的情况。5、收条七份,证明2011年农历10月8日、10月28日、11月20日王某某收到李**建房款共计17万元;2012年农历3月2日王某某收到李**建房款2万元;2013年农历3月21日、8月10日、8月22日王某某收到李**建房款22500元。建房款全部由李**出资,不存在转租的事实。6、2013年农历8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李**支付给王某某操心费12000元。7、2014年8月22日被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委托证人出面建房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2006年8月18日的转租协议,实际是李**委托王某某建房的协议,双方2011年农历9月26日曾签订一份建房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也能证明李**是将涉案土地委托给王某某建房。对国土资源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某某已出庭作证,被告建房是为了经商,一层全部是门面房,二层用于堆放货物或居住,原告认定涉案房屋为住宅无任何依据。对证据材料4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其目的,该证人所述土地为其个人所有,而实际上涉案土地为永城市双桥乡政府所有,原告举证的目的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6、7有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证人王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合同被解除王某某所建房屋既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面临被拆除,证据材料4、5、6、7均是被告与王某某串通签署的,不能对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土地作出的调查结果,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6、7不应被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因系土地管理部门在调查涉案土地归属问题时形成的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的内容因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所租土地又擅自转租给他人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因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6、7因内容与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调查的内容相悖,且证人王某某所述内容前后矛盾,加之被告与证人王某某之间签订有两份内容不一的协议,证人王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四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并未违约的证据使用,因此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双桥水利站原使用的土地(南北长60米、东西宽21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0年,租赁期间,被告只能在租赁的土地上经商、办工厂,不准挖坑取土,破坏原有地貌,不准变卖、不准盖商品房出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2006年8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转租协议,将所承租的涉案土地整体转租给王某某。2011年12月17日,王某某在转租的部分土地上建住宅,因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租期二十年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被告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费,但其并未按双方约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涉案土地,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涉案土地整体转租给案外人王某某,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所签土地使用权地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并未将租赁涉案的土地转租给案外人王某某,但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看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永城市双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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