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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祝起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诉被告祝起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发展、于*、被告祝起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为解决农民朋友出行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经过协商,决定在被告宅基地上建设客运站,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及房屋,租期30年,每年租赁费2000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0年租赁费4万元。房屋场地及站内设施由客运站使用和管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改变用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3年被告将客运站所有的房屋及场地侵占,影响客运站整体形象及正常使用,经多次通知,被告拒不腾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祝楼客运站内的设施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协议是一份草签非正式协议,协议内容矛盾百出,与事实和现状完全不符。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自草签协议后至今未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违约在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书、客运站建站及经营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尽管理协议第四条的义务。根据证据质证规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0日,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告祝起程签订租赁协议书、客运站建站及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包括临街二楼房间4间、候车室2间、车库6间),租期从2005年12月29日至2035年12月29日止,共计30年。在租赁期间,被告将房屋占用,影响了客运站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占用房屋,影响了客运站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起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祝楼客运站内的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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