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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与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王战胜为与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原阳县运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王**、王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申发展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刘**、王**、王战胜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对本案涉诉标的物两层楼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原阳**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王**、王战胜诉称:2006年初,被告原**管所工作人员找到王**(2013年病故,系刘**丈夫,王**、王战胜父亲),拟租用住宅作王**客运站建设使用,并承诺建成后让王**作负责人,包括家人可以在客运站打工等。经协商于2006年11月6日由原**管所拟定《租赁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履行(详见《租赁协议书》)。随后原**管所组织施工队,拆除地上房产,进行客运站规划建设。建成后也确实让王**作为负责人看护管理、打扫卫生等,起初还有几辆客车间断停靠,不多时便只有王**或原告每天打扫卫生看护管理,却没有一辆车,至今七年多时间,该客运站名义尚存,可实际没有丁点客运站的效用,可以说是一个报废的客运站,现如今早已失去租赁合同的目的和意义。原告认为,该《租赁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任何意义,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06年11月6日原**管所与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责令被告清除该租赁土地上的房产等附属物,并赔付原告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阳县运管所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客运站是国有资产,是为便民服务设立的公益便民设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便民服务及方便农民出行,现在合同未到期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方的合同权益。

原告刘**、王**、王战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但按照合同法规定30年租赁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20年,超过20年无效。该租赁协议是为建立客运站方便群众的公共交通设施;2、2014年7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2010)原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不是重复立案;该客运站实际闲置废弃多年,2010年原告在该废弃的租赁车站建设房产48平方米,遭到被告阻止。但客运站从2010年至今仍没有一辆车停靠没有售出一张车票,没有一个运管所的实际管理人员到场进行管理。截止到王**去世,一直是他一人管理打扫卫生。运管所也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判决被告没有申请法院执行。从该判决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原告的土地;4、王杏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客运站从建立之初就没有客车,失去作用。被告原阳县运管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车站进车辆不多,但打车可以到里面等车,不能说没有一点作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客运站废弃,故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被告原阳县运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刘**、王**、王战胜的申请,本院委托原阳**证中心对本案涉诉标的物两层楼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对评估结论书均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原阳县运管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阳**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现在该客运站基本闲置,未起到客运站的作用,故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同是原告刘**的丈夫,原告王**、王战胜的父亲,于2013年病故。经协商,王*同与被告原**管所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原**管所乙方:王*同经甲乙双方选址和协商,决定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村王*同宅基地建设王**客运站,并就场地及其所属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赁乙方场地东西长36米,南北宽46米,总面积1656平方米,租赁期从2006年11月6日至2036年11月6日(共计30年)。二、乙方负责场地现有房屋及其它设施的拆迁,为甲方对客运站的整体布局清除障碍,甲方负责场地的规划施工、建筑,资产归甲方所有。三、甲方租赁乙方场地期间的租赁费:①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30年(计3万元);②将资产中临街门面房(西头两间)上下四间,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内水电及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使用期为30年,使用期内除正常的维修外,不准改建、拆除,影响客运站的整体效果。四、甲方租赁乙方场地,除协议商定门面房上下四间由乙方使用外,其它房屋场地及站内设施由客运站使用和管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改变用途。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管所组织施工队,拆除地上房产,进行客运站规划建设。客运站建成后王*同作为负责人看护管理、打扫卫生等,起初还有客车间断停靠,后来因形势发生变化,客车在路上就可随时载客,便没有客车再进站停靠。原**管所在客运站也没有工作人员实际进行售票等工作。2010年8月王*同未经被告原**管所允许,在租赁地上建起两间平房,原**管所起诉,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同拆除在客运站内的新建房屋,恢复原状。王*同于2013年去世。2014年7月16日,原告刘**、王**、王战胜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管所与王*同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责令被告清除该租赁土地上的房产等附属物,并赔付原告80000元。客运站内的两层楼房经原阳**证中心评估,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359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与原阳县运管所签订《租赁协议书》,王**去世后,原告刘**、王**、王战胜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30年,超过最长期限20年,超过的10年无效。该《租赁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解决农民朋友出行问题,建设客运站,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现在通行在农村的客车在路上载客基本上是招手即停,比去客运站更为方便,客车也不在客运站停靠,故该客运站已经起不到客运站的作用,即已经因情势变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因原被告对协议的解除均无过错,被告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如果拆除,将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为了发挥物的最大利用价值,实现合同目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原阳县运管所建在王**宅基地内的房屋归原告刘**、王**、王战胜所有,三原告返还原阳县运管所该房屋的现实价值35916元,并应返还协议剩余期限的租赁费22000元。三原告请求的王**及原告的80000元的工资损失,因被告予以否认应支付王**及三原告工资,且协议中未约定工资事宜,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王**与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在王**宅基地内的两层楼房归原告刘**、王**、王战胜所有,刘**、王**、王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该房屋的对价35916元,并返还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租赁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王**、王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王**、王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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