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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朱**、朱**、朱**、朱**、刘**诉被告程*、聊城**有限公司、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朱**、朱**、朱**、朱**、刘**(以下简称徐**等六人)诉被告程*、聊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公司)、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李**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徐**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于杰,被告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等六人诉称,2015年5月1日23时32分,朱**驾驶豫GA038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程*驾驶的鲁PE01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E23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1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费、车辆评估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损失共计210000元;2、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车主及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鲁PE0105车及鲁PDE23挂车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其在等待红绿灯,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鲁PE0105车及鲁PDE23挂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后,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徐**等六人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辩称,己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等待红绿灯,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徐**等六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1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共同证明朱**及其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分别证明被告程*及其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4、交强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朱**户籍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死亡而被注销户籍。6、2015年5月13日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朱**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7、原阳县**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1日、5月23日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朱**死后已经埋葬及其近亲属情况。8、户口簿1份、身份证3份,共同证明徐**等六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朱**的关系。9、2015年5月15日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鲁PDE23挂车事故发生时因车辆后部的上半部被篷布遮盖,未能完全反映车辆的后部轮廓。10、2015年5月18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兴价认损字(2015)第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GA0386车估损总值为25080元。11、2015年5月25日新乡市佳*装卸搬运服务队发票1张、2015年5月22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发票12张,分别证明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200元。12、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朱**医疗费4962.43元。13、2015年5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发票8张,分别证明尸检费105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

被告程*、天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6日车辆挂靠合同1份;2、机动车行驶证2份;3、道路运输证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交纳押金50000元。

庭审期间,被告**公司、李**对原告徐**等六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8、9、12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部分证明内容已超出村委会职权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非司法鉴定机构,且评估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数额过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尸检费、车辆检测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徐**等六人、天安财**支公司、李**对侨**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徐**等六人对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提取了20000元。侨**公司、天安财**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等六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部分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日23时32分许,朱**驾驶豫GA038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程*驾驶的鲁PE01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E23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962.43元。同年5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1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朱**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并有尸检费1050元。同年5月15日,河南省天**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鲁PDE23挂车事故发生时因车辆后部的上半部被篷布遮盖,未能完全反映车辆的后部轮廓,并有车辆检测费800元。2015年5月18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作出兴价认损字(2015)第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A0386车估损总值为25080元,并有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鲁PE0105车(鲁PDE23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挂靠于侨润物流公司,并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PE0105车)、商业三者险(鲁PE0105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PDE23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程功系李**所雇司机。事故发生后,李**已先行赔偿徐**等六人20000元。朱**姐弟四人,其与徐**系夫妻,并有父亲朱**、母亲刘**、儿子朱**、朱**、女儿朱**需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朱**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程*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李**,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李**承担。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侨**公司,故侨**公司应与李**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为鲁PE0105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徐**等六人支付保险金。朱**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4962.43元、尸检费105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损失2508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200元,其他费用中丧葬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二十年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朱**父亲朱**的扶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十一年(事故发生时朱**年满六十九周岁)为6438.12元1/411年=17704.83元,朱**母亲刘**的扶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十一年(事故发生时刘**年满六十九周岁)为6438.12元1/411年=17704.83元,朱**长子朱**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五年(事故发生时朱**年满十三周岁)为6438.12元1/25年=16095.3元,朱**女儿朱**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八年(事故发生时朱**年满十周岁)为6438.12元1/28年=25752.48元,朱**次子朱**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九年(事故发生时朱**年满九周岁)为6438.12元1/29年=28971.5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228.98元,但其明显超过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本院仅支持其中的64381.20元(6438.12元10年,即根据朱**、刘**、朱**、朱**、朱**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所得)。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52703.20元。徐**等六人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30147.63元(不含尸检费、车辆检测费、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徐**等六人还要求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前述丧葬费这一法定赔偿费用项目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徐**等六人116962.43元(含医疗费496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213185.20元(330147.63元-116962.43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侨**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213185.20元30%=63955.56元。又因为鲁PE0105车(鲁PDE23挂车)还在天安**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63955.56元也应由天安**支公司承担。尸检费105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05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故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李**、侨**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3050元30%=915元。而李**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徐**等六人20000元,故天安**支公司应向李**返还19085元(20000元-915元),并在向徐**等六人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116962.43元+63955.56元-19085元=161832.99元),李**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侨**公司、天安**支公司、李**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朱**、朱**、朱**、朱**、刘**161832.99元(不含已获赔的20000元);

二、驳回徐**、朱**、朱**、朱**、朱**、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徐**、朱**、朱**、朱**、朱**、刘**承担1012元,聊城**有限公司、李**承担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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