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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诉被告武森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诉被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立案时被告为武**、李**,后原告刘*生申请对李**的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生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生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生诉称:2011年元月23日,原告和被告武森阳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承诺每超出一天每吨加价5元,应在取货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货款。最长不得超出发货之日90天,逾期支付,被告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1年元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所供钢材发往被告武森阳承包阳光嘉园的建设工地,当天被告李**给原告打一欠条。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27.75元(该货款数额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并自2014年9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60255.06元,以上共计15918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受李**指派,已经先后两次分别支付12万元和10万元,所付货款早已高于被告所称的损失。另外武森阳受雇于李**,不应当承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武森*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天每吨加价5元,乙方(武森*)应在取货之日起60内向甲方(刘**)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最长不得超出发货之日90天,逾期支付,乙方(武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1年1月25日原告刘**向武森*供货,其销货清单显示货款总价款为137546元。当日,李**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刘**:1、钢筋总重量32.442吨。2、钢筋价款:137546元(壹拾叁万柒千伍佰肆拾陆**),2011.1.25。”后被告武森*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刘**支付货款12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武**所签钢材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每天每吨加价5元和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折合年利率109.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0倍。庭审中被告武**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庭审中原告刘**称其实际损失为其支付的高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刘**实际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违约金合理部分为31365.99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刘**共计22万元,已超过原告刘**的货款137546元及违约损失31365.99元的总和,故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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