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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承包的“龙寓花园”工地供钢材,2012年6月10日双方经过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900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外,下余货款5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9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是“龙寓花园”承建方河南永**限公司(原河南**筑公司)的管理者,并没有亲自干活,也没有用过原告送的钢材。原告是给喜某某(音)等人送的钢筋,我只是帮忙从喜某某(音)等人的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扣除,原告不应该向我要钢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向“龙寓花园”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6月10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欠张某某钢材款82900元整,以付现金25000元,下欠57900元整。欠款人冯*,2012年6月1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冯*支付其下余欠款57900元,被告冯*辩称自己是“龙寓花园”建设方的管理人员,只是帮喜某某(音)等人把这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人:冯*(2012年6月10日)”,说明被告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冯*就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冯*支付所欠货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5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8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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