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44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违约金暂计400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系原告以借款的方式预支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当返还。

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刘**提供的银行账号(借款协议背面)。证明内容:a.刘**与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b.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向刘**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c.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d.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即月利息2分),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在月利息2℅的基础上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罚息计算相同;e.刘**向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2、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出纳昌万昌以昌万昌网银账户给刘**转款;3、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的网银转账凭证及农业银行洛龙分理处明细对账单。证明内容:a.2013年12月16日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出纳昌万昌以网银账户给刘**提供的账户转款;b.2013年12月17日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出纳昌万昌以网银给刘**提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4、收据。证明内容:刘**收到了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出借的200万元款项。被告刘**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利息和罚息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讯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原告与光**司签订,证明原告承包了信阳路通讯工程;2、现金缴款单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交款35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接手工程;3、市政工程用款计划审批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值为555.93万元;4、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21.93万元未付。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与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6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2%(即月息2分),利息于次月18日前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最后一笔利息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6月16日。五、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在月息2%的基础上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贷款人的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借款合同条例》所规定的罚息的计算相同。六、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6日生效……”2013年12月16日、12月17日,原告委托该公司出纳昌万昌以昌万昌的名义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据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依约按期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5月份,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归还,原告遂向我院起诉。

被告刘**已就与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20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被告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2000000元系原告以借款方式预支给其的工程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上述两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刘**承担26520元、原告洛阳上德路**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